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夫妻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此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而被告现在拒绝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以上诉请,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辨意见,但在2018年9月21日笫一次庭审中承认向原告刘某某借100000元,并承认借条是他本人打的,同时向法庭提供张家口沙岭子医院门诊特殊就医证明一份,证明其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2018年9月29日笫二次庭审中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辩称:鉴于被告系间歇性××人,其行为能力部分受限,被告己记不太清楚当时的借款情况,所以被告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借条没有借款年份,原告主张是2015年7月1日,被告记不清楚了,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方当庭主张欠款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被告不认可。被告石某某主张其借款行为期间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医院证明、票据等以及双方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患病不能免除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笫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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