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俊德,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号楼*层。
负责人:于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舍。
原告刘俊德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沧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被告富德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德诉称:2018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董雅勃驾驶冀J×××××7号小型轿车沿滕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650米处时,与行人邓宝成相撞,造成邓宝成受伤后,经黄骅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死者邓宝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雅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雅勃驾驶冀J×××××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刘俊德,该车在被告富德沧州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对邓宝成家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负有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付款1842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德沧州公司辩称:车冀J×××××7号车在富德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董雅勃逃逸,依照保险条款富德沧州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刘俊德与被告富德沧州公司就保险车冀J×××××7号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0日24时止;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董雅勃驾驶冀J×××××7号小型轿车沿滕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650米处时,与行人邓宝成相撞,造成邓宝成受伤后,经黄骅市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雅勃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831201800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雅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邓宝成亲属邓景春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9)冀098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邓宝成死亡给邓景春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医疗费7924.54元,共计302177.54元,同时判决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冀J×××××7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邓景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7924.54元。
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俊德赔偿邓宝成亲属邓景春交强险赔偿以外损失220000元。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9)冀098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0日原告刘俊德与被告富德沧州公司就保险车冀J×××××7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德沧州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俊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刘俊德冀J×××××7号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富德沧州公司应冀J×××××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刘俊德除交强险外赔偿了第三者邓宝成亲属损失220000元,原告刘俊德取得了向被告富德沧州公司理赔的权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刘俊德冀J×××××7号车依责应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7924.54元,邓景春依责还应当获得赔偿156615元,现原告刘俊德除交强险外赔偿了邓宝成亲属损失220000元,超出部分应为原告刘俊德自愿多赔偿的。被告富德沧州公司主张,董雅勃逃逸,依照保险条款富德沧州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董雅勃系弃车逃逸,并未加重被告富德沧州公司的责任,且被告富德沧州公司未就免责部分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该免责不发生效力。综上,对被告富德沧州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冀J×××××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刘俊德各项损失156615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69×××599。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刘俊德承担3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长华
书记员: 孙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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