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黄石市中药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赤东,黄石市黄石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石市中药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石市中药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赤东与被告黄石市中药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依法确认黄石市中药材公司黄药材字(2001)第3号《关于李建等四名同志给予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中对原告(该文件中将原告曾用名“刘进民”误写成“刘进明”)“作自动离职之处理”的内容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1972年参加工作,1995年调往黄石市中药材公司工作,档案在黄石市中药材公司。2017年10月15日满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因档案里有黄药材字(2001)第3号文件,将对原告1995年之前的工龄不计导致原告权益受损至令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原告在1997年未与被告办理手续即外出打工,属于擅自离职,其行为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失效)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予以除名。2000年5月,被告拟进行改制,并已在2000年12月7日在《黄石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在2001年1月9日作出了黄药材字(2001)第3号文除名。原告在2018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自称“于2014年才知道除名决定,但不知除名的后果,因此,仲裁时效应从其办理退休未果时起算”,该主张是对法律理解上的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黄药材字(2001)第3号文件等证据的复印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事实陈述进行了质证审查,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诉争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刘某某身份证和户籍登记身份信息内容: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曾用名(空白)。
黄药材字(2001)第3号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9日。内容:公司职工刘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72年3月参加工作,公司以通告方式(详见2000年12月7日黄石日报)通知其回公司办理劳动关系手续,至今仍未到公司,严重违反了……制度……作自动离职处理。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甲方“黄石市中药村公司”,乙方“刘俊民”;甲乙双方约定在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安置费13629.84元后,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9日,乙方填表姓名“刘某某”。在该表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栏中加盖了“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登记调配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对此,被告陈述:该协议书的真实签字日期是2014年3月4日,协议目的是为了将已经计算到原告名下的改制安置费13629.84元发放给原告,才落款为2001年1月9日,该协议书并非用于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发放安置费13629.84元的时间也是在2014年3月4日。
原告刘某某年满60周岁退休日为2017年10月15日。
现原告以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黄药材字(2001)第3号文件影响其退休待遇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无争议。双方于2014年3月4日补签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签名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1月9日,并且,在该表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栏中,已经加盖了“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登记调配专用章”。该协议的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该协议应当入档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于2001年1月9日,以黄药材字(2001)第3号文件的方式,对出生于1957年10月3日的公司职工刘进明,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该文件中的“刘进明”,与原告的户籍登记和身份证登记的“刘某某”身份信息不一致,其形式不规范,内容不严谨,且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相冲突,该文件虽已入档,但不应对刘某某产生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相悖的法律评价。
关于原告的具体诉求及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原告提出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决定内容无效的诉求无法律意义,其亦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诉求而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法规的具体条款依据,且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光东

书记员: 刘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