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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某与刘某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雪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小晓,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君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集镇B东岳村2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俊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武汉君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纯、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武汉君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刘某某因装修厂房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1月12日,被告武汉君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该借款担保。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收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所有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某小区6栋2单元11层2-11-2的房屋,被告武汉君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塑料桶四个、喷码机一台予以查封;并对保证人刘某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某大道317号某小区12栋1单元9层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故其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以欠付的借款本金2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武汉君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某借款224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某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君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武汉君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40元,送达费92元,共计6392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俊某已预付,被告刘某某、吴某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俊某,武汉君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鸿冰 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 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

书记员: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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