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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照亮、张子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张照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子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市郑家河沿镇张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张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燕喜,村主任。被告: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河沿村。法定代表人:庞长松,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鸿,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照亮、张子路、张占军、衡水市郑家河沿镇张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王庄村委会)、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沿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张照亮、被告张子路、被告张占军、被告河沿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鸿、任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张照亮、被告张子路、被告张占军、被告张王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燕喜、被告河沿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占军、张子路退还原告中湖大道占地款14000余元,利息4200余元;2、要求被告张占军、张子路、张照亮退还原告粮补款8050元,利息1960元;3、要求被告张占军、张子路、张照亮赔偿原告耕地收入80300元;4、撤销20l6年张王庄村委会、河沿镇政府与张王庄村其他农户签订的涉及原告刘某某名下耕地的流转合同,并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合法流转合同;5、要求被告河沿镇政府补发原告刘某某2017年土地流转租金。事实和理由:2009年经市、区法院判决,原告获得原承包的17.5亩耕地中11.47亩的承包权。区法院多次执行均被被告张占军、张子路、张照亮以各种理由拒绝执行,至今无结果。2010年2016年三被告强行霸占耕种原告名下的耕地11.47亩。原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无任何农业收入,损失极大。张王庄村委会明知原告已获得11.47亩耕地的承包权,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及村委会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至2016年每年上报粮补及其他耕地补贴时,仍然报在其他农户名下,使原告应得款项一分未得。河沿镇政府对张王庄村委会的做法坐视不管,不分是非,不负责任,不监督,不作为。20l0年至2016年间合谋张王庄村委会将多笔补偿款拨到其他农户名下。2016年10月镇政府擅自把原告名下耕地与其他农户签订流转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助长了被告的霸道行为,不依法办事,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张照亮辩称,被告张照亮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种的地是村委会分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子路辩称,2009年的民事判决已终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张子路仍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退款等问题。2005年原告可以向村里要求分得土地,原告应该知道村里已把原告的地分给了别人,2000年分地的事早就告诉原告了,原告应该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2009年村委会的证明,是别人代写的,由于村主任文化水平较低,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被告张子路没有承诺过代耕,村委会也没有说过代耕。被告张子路的土地是村委会分给孩子的,张子路种的地是孩子的地。被告张占军辩称,地是村里分给张占军子女的口粮地,是村委会分的,原告不应该起诉张占军。被告河沿镇政府辩称,2016年度开始的中湖大道沿线旅游开发“绿化、美化”建设,与沿线土地的承包户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是村民所属的村集体,不是河沿镇政府。原告主张撤销的河沿镇政府与其他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存在。2016年度开始的中湖大道沿线旅游开发“绿化、美化”建设,与河沿镇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主体是沿线土地的所有权人村集体,不是某一承包户。如原告确系实际承包人,主张补发土地流转费应向村委会提出而不是镇政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原告与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衡桃沼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照亮将“大块地”0.875亩;被告张子路、张占军将“自留地”、“斜子地”、“长地头”三块地计10.6亩,二人各5.3亩;于2009年秋季播种小麦前交付原告刘某某,张王庄村委会负责交接。本院判决后,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衡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的上诉,维持本院(2009)衡桃沼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至今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与被告张王庄村委会签订了《滏阳新河左右大堤之间、中湖大道两侧土地流转协议书》,将其耕种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出租于张王庄村委会。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王庄村委会与河沿镇政府签订了《滏阳新河左右大堤之间、中湖大道两侧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王村村委会将滏阳新河左右大堤之间、中湖大道两侧215.01亩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出租给被告河沿镇政府,流转期限五年。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应返还给原告的土地占为己有,并且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土地上的收益,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因耕种该土地取得的收益,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该土地上产生的收益应由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返还2010年至2016年的耕地收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土地的收益情况以及土地流转租金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每亩每年800元计算,故被告张子路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29680元(800元/年*7年*5.3亩)、张照亮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4900元(800元/年*7年*0.875亩)、张占军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29680元(800元/年*7年*5.3亩)。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军、张子路、张照亮退还原告粮补款8050元及利息1960元,因粮食补贴是政府对种粮户的补贴,而原告并未实际耕种该土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暂时放弃要求被告张占军、张子路退还原告中湖大道占地款14000余元及利息4200余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义务的自行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被告张王庄村委会与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张王庄村委会与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签订的流转合同并于其签订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因被告河沿镇政府所发放的土地流转金系根据被告张王庄村委会提供的名单发放,且被告河沿镇政府与被告张子路、张照亮、张占军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发放土地流转金,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河沿镇政府补发原告2017年土地流转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29680元;二、被告张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4900元;三、被告张占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2968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88元,被告张照亮负担148元,被告张子路负担667元,被告张占军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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