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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翟春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春某(常用名翟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春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海泉,被告翟春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95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亩434.00元,承包期间经土地所有人村委会与承包方同意,将承包合同的旱田改造成水田继续经营。2018年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粮食和储备局关于稻谷补贴的实施意见》(财建〔2018〕405号)文件精神及2018年黑龙江省稻谷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稻谷生产者补贴的对象是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稻谷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生产者(包括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等),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实际生产者,但原告应得补贴954.18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翟春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粮食补贴及综合补贴归被告所有,种植补贴包含在综合补贴内,所以该种植补贴应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原告)作为水稻实际生产者成为了稻谷补贴对象,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依据上级政策享有粮食补贴及综合补贴归甲方所有。对该条款原告不持异议,但本案争议的补贴款不在该条款范围内,该补贴是直接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的权利是甲方依据上级政策享有的粮食补贴及综合补贴归甲方。该条中的上级政策综合补贴其中包含种植补贴归被告所有,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享有的上级优惠政策中,只有涉及到旱改水的优惠政策归原告所有,其他的一切上级政策归被告所有。这个约定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确定,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种植补贴,但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即原告承包的5年承包期内,被告享有上级政策的所有粮食补贴和综合补贴、旱改水优惠补贴除外,所以该种植补贴应当归被告所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2018年黑龙江省稻谷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已经明确2018年稻谷补贴归实际生产者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上级政策粮食补贴及综合补贴归甲方所有,该种植补贴饮食在综合补贴范围之内,所以该补贴应归被告所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甘南县兴隆乡兴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兴鲜村老水田在2016年农户之间流转价格每亩600.00元左右。被告将水田以每亩434.00元价格包给原告,就是双方协商除旱改水的优惠政策外所享有的上级全部优惠政策归被告所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承包合同纠纷。同时2016年国家对稻谷保护价格是每斤1.50元,2018年是每斤1.30元,从中说明稻谷补贴是这个价格差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春某于2016年3月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亩434.00元,承包期间经土地所有人村委会与承包方同意,将承包合同的旱田改造成水田继续经营。2018年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粮食和储备局关于稻谷补贴的实施意见》(财建〔2018〕405号)文件精神及2018年黑龙江省稻谷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稻谷生产者补贴的对象是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稻谷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生产者(包括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等),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实际生产者,但原告应得补贴954.18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春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依据上级政策享有的粮食补贴及综合补贴归甲方”。被告称其以每亩土地434.00元价格包给原告,就是双方协商除旱改水的优惠政策外所享有的上级全部优惠政策归被告所有。由该条约定可见,甲方享有的粮食补贴及综合补贴是依据“上级政策”,即只有上级政策规定给甲方的补贴甲方才可享有,不是全部的优惠政策都归甲方所有。本案所涉水稻补贴款是根据《2018年黑龙江省稻谷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补贴的,实施方案中第四项第一点明确规定“(一)补贴对象。稻谷生产者补贴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稻谷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生产者(包括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等)。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实际生产者。”因此,本案所涉水稻补贴款的补贴对象为稻谷的实际生产者即原告,而本案被告已将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经营,其不是稻谷的实际种植者,不是该政策的补贴对象,因此该补贴款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范围内。该补贴应直接发放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水稻补贴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某水稻补贴款954.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双庆
审判员 鲁伟民
人民陪审员 薛海涛

书记员: 郭东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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