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某
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职工。
原告张某某,职工,系原告刘某某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司机。
被告宋某某,成年,冀T×××××号面包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宋某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吴某某就原告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做出了赔偿,本案不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被告冀T×××××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就原告的损失,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对刘某某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等提出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称过高,应赔偿不超过3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所花费的药费等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鉴定费220元由二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800元、车损1080元、护理费1万元;赔偿张某某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132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车损1080元、护理费10000元计31880元;赔偿张某某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132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计418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吴某某就原告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做出了赔偿,本案不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损失因被告冀T×××××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就原告的损失,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对刘某某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等提出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异议称过高,应赔偿不超过3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所花费的药费等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鉴定费220元由二原告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800元、车损1080元、护理费1万元;赔偿张某某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132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车损1080元、护理费10000元计31880元;赔偿张某某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132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计418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胡永冈
书记员:韩金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