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毛某某
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吴某某
胡晓梅(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玲、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因管理不慎,使自家院内北侧发生起火并引燃偏房柴草垛后,又引燃了原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家偏房,烧毁原告家农用三马车、汽车、农具、电动车等物品,给原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造成经济损失32927元(含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927元(含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因管理不慎,使自家院内北侧发生起火并引燃偏房柴草垛后,又引燃了原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家偏房,烧毁原告家农用三马车、汽车、农具、电动车等物品,给原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造成经济损失32927元(含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927元(含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龙瑞
审判员:王军生
审判员:侯旭阳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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