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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仝永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郭世峰,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四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永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
委托代理人,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仝永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世峰、被告仝永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仝永平驾驶×××"帕萨特"牌小轿车行XXXXXXXX交叉口北200米处与张向军驾驶的"英派尔"牌电动四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四轮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做出了包公交认字[2016]第1100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经过治疗已经出院,就赔偿事宜和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703.53元。
被告仝永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3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对于鉴定检查费1221.54元、鉴定费1720元认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BT38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仝永平系×××"帕萨特"牌小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4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仝永平驾驶着XXXXXX"帕萨特"牌小轿车XXXXXXXXXXXXXX交叉口北200米处与张向军驾驶"英派尔"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四轮车中的乘坐人原告刘某某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外伤、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本次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警并以包公东交证字【2016】第1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通过无灯控交叉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事故发生,故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被告仝永平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仝永平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910.99元、误工费12769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鉴定检查费1221.5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1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诉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监鉴字第3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两处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参照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就现继续工作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以下损失:
1、医疗费34910.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3、陪护费3289.8元;
4、伤残赔偿金87192.9元;
5、精神抚慰金3000元;
6、交通费600元;
7、鉴定费1720元;
9、鉴定检查费1221.54元;
以上项共计134835.2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3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600、伤残赔偿金8719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982.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理赔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910.99元,被告仝永平垫付的16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四、被告仝永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检查费1221.54元
诉讼费169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仝永平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焕静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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