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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香、李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哲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俊香,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辉,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彩云,女,200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刘俊香(系原告李彩云母亲),住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硕,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哲成,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香、李辉、李彩云与被告潘哲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峰、被告潘哲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香、李辉、李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4,597.96元;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10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李士香系原告刘俊香的丈夫,原告李辉、李彩云的父亲。2018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潘哲成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沿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书和路,与沿书和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李士香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士香受伤、两车损坏。李士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对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后的行驶轨迹无法查证,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10,761.96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64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总计1,514,597.96元。
  被告潘哲成辩称,事发经过无异议。其是在东大公路行驶,是主干道,李士香是小路出来,车速也较快,责任比例要求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机动车辆保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潘哲成、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10,761.96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另原告和被告潘哲成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潘哲成已给付原告方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社保缴纳记录、居住证、居住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书院镇外灶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洪海、周多要、周多良三人的证言,可确认原告在2017年10月之前在上海牛奶集团东海奶牛场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果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之后原告跟随李洪海等人做运送垃圾、挖沟等工作,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外灶村XXX-XXX号XXX室。2、物损评估意见书、堪估表,可确认李士香的车辆损失为560元。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4、户口簿,可确认原告李彩云出生于2006年12月1日。另外,根据本院调取的书院派出所证明,可确认截至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外灶村总人口为5,343人,非农业人口为3,463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在于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依法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现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不适用可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过失相抵原则,原告方对责任范围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100%的责任份额,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哲成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0,761.96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根据李士香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情况,可确认李士香的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现原告方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251,920元(62,596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方主张42,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彩云出生于2006年12月1日,李士香死亡于2018年4月3日,故应计算6年8个月(抚养人数为2人、标准为42,304元/年),本院确定为141,01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车辆损失费,原告方主张56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堪估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额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方主张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5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366,986.9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潘哲成全额赔偿,被告潘哲成已支付过原告方50,000元,故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潘哲成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香、李辉、李彩云1,487,546.96元;
  二、原告刘俊香、李辉、李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哲成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2元,减半收取计9,216元(原告刘俊香、李辉、李彩云已预交9,216元),由原告刘俊香、李辉、李彩云负担303元,被告潘哲成负担7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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