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俐,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初(夫妻关系),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俐诉被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8)沪0106民初3616号判决书和沪交科(2015)553号文件《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附件1(二)文件要求执行,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登记证明上盖章,并对原告安装电动汽车电表及充电桩给予配合和协助。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诉称,原告欲在其自有车位上安装一个充电桩,车位已具备安装条件。原告根据《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要求被告在“上海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登记证明”上盖章,但却遭到被告的阻拦和拒绝,对安装事宜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且拒绝在“上海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登记证明”上盖章。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安装充电桩涉及全体业主的权利,被告仅为物业公司,无权替全体业主决定是否安装。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刘俐系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XX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权属登记共同共有人。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上海市静安区怡景苑业主大会就涉案车位作出不同意原告刘俐安装汽车充电桩的决议,该决议于2018年4月25日由法院撤销。2018年1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房管办事处出具《回复函》,表明已函告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做好安装新能源车充电桩事宜。《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附件一《住宅小区私人用户自用充电设施建设流程》第一条第(二)款载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用户申请为用户登记充电桩安装事项,并在登记证明上盖章”。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明确,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涉及的住宅和办公楼宇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的妨害行为系不予盖章,并没有阻挠原告使用其车位的行为,也没有妨碍原告安装充电桩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盖章,并非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违反非民事义务的,本院实难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唐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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