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郝海林
郝志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潘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郝海林。
被告郝志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泃阳东大街168号。
委托代理人: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郝海林、郝志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胡某某、郝海林、郝志新、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胡某某承担80%、原告刘某某承担20%为宜。被告郝志新系冀R×××××车辆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郝海林系无偿代驾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郝海林承担。被告郝志新为冀R×××××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本案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依据被告胡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郝海林按被告胡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038.25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9630.6元(37038.25元(47038.25元-10000元)×8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应赔偿29630.6元。原告本案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R×××××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郝海林不承担实际给付义务。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657.61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一并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冀R×××××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本案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本案事故损失人民币29630.6元,合计396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郝海林承担120元,原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胡某某承担80%、原告刘某某承担20%为宜。被告郝志新系冀R×××××车辆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郝海林系无偿代驾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郝海林承担。被告郝志新为冀R×××××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本案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依据被告胡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郝海林按被告胡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038.25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9630.6元(37038.25元(47038.25元-10000元)×8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平财险三河支公司应赔偿29630.6元。原告本案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R×××××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郝海林不承担实际给付义务。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657.61元,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一并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冀R×××××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本案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本案事故损失人民币29630.6元,合计396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郝海林承担120元,原告承担30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