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梁立华(河北国立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
马金玉
孙江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男
王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梁立华,河北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县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朱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玉。
委托代理人孙江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供材合同上甲方石家庄市博大308线艾辛庄至赵县界大修工程D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明确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诉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二被告提供了砂石料,亦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1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石家庄市博大交通公路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供材合同上甲方石家庄市博大308线艾辛庄至赵县界大修工程D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明确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诉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二被告提供了砂石料,亦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12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董晓波
审判员:孙丙申
审判员:马晓晶
书记员: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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