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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胜利,男,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及被告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7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当天被告签署了借条,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迟迟未还。后2018年8年17日被告付了5,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付胜利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其确实向原告借款8万现在还有75,000元没归还,愿意每月支付5,000元。当时签署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不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付胜利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归还,以下空白。”落款处由被告签名。
  嗣后,被告付胜利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75,000元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
  二、被告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以人民币7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付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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