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倩,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盈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军,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
原告刘倩与被告上海盈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际公司”)、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答辩期间被告朱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朱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嗣后因被告朱军无法送达,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盈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2、判决被告盈际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打印机及相关耗材的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000元以及承担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盈际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判决被告朱军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盈际公司签订《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盈际公司购买爱普生A0打印机一台及相关耗材若干,价格为75,000元。同时约定自购买之日起一年内,如果产品硬件发生故障情形的,被告盈际公司提供免费维修服务。超过一年保修期后发生产品故障情形的,被告盈际公司亦提供维修服务。原告已如约支付了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该打印机在一年的保修期内频繁出现故障,原告于2016年5月多次向被告盈际公司报修,被告盈际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修服务,现该打印机一直处于故障状态,无法使用。此外,原告曾向被告盈际公司购买过4,000元的耗材,被告盈际公司仅部分发货,且发货部分亦因打印机故障,一直未能使用。
原告曾向被告盈际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其《购销合同》于其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并在五日内退还相应款项。而被告盈际公司已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了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因被告未退还款项,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及被告作出多项承诺,原告遂予以撤诉。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联系,但其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被告公司亦未遵守承诺,原告无奈,故再次起诉。另外,被告盈际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军系被告盈际公司的股东,如被告朱军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盈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原告认为,在保修期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机器,但被告盈际公司没有维修,导致机器不能使用且机器零件因此损坏,目前修理机器需要更换零件费用30,000-40,000元,已无维修必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盈际公司辩称,其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双方对机器进行了验收,也对机器是否正常运行等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有关设备的保修期限,相关保修事务被告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购销合同》未对打印机的质量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对打印机的使用用途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履行,按照通常标准或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目前万能打印机质量没有国家、行业标准,双方也没有就合同目的进行约定,即只要能够正常使用,即符合标准。本案原告诉称打印机无法正常使用,其原因也是多方的(包括操作人员使用、参数、软件等),不能毫无理由称是硬件问题,原告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
原告称多次报修,且打印机一直处于故障状态。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交付的货物,经过原告验收,且签字确认。被告也对原告工作人员操作机器进行培训,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操作人员更换,导致无法使用机器,被告均会提供免费指导服务。被告未收到多次报修及打印机一直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相关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返还货款7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机器设备价格为71,550元,加上相关耗材共计75,000元。根据《合同法》155条及111条规定,修理、更换、重做、减价、退还都是出卖人因为标的物瑕疵承担违约责任,标的物通过修理、更换、重做,但买受人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修理、更换、重做等,退货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的最后的救济途径,也是对卖方最严重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也无证据证明打印机目前无法正常使用,更谈不上无法使用的原因是操作、技术或是质量问题,原告未穷尽相关措施,直接诉请解除合同于法不符。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合同解除,只有法定、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本案无任何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的情形。被告从未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解除合同无法律、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聘请律师。对原告所述的购买4,000元耗材,被告仅部分发货一节事实亦不认可。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打印机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盈际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盈际购买爱普生打印机一台价格71,550元及相关耗材3,450元,合计75,000元等内容;另外《购销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约定:“1、在本产品购买之日起12个月期限内,如果产品硬件发生非人为疏忽损坏的故障情形,本公司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如果产品自购买日起算,超过壹年保障期限,发生产品故障情形,甲方(被告盈际公司)亦提供维修服务,但须视产品故障情况酌收零件成本费用;……3、甲方收到乙方(原告)的故障申请和车旅费后,在48小时内安排出技术人员上门(春运节假日除外);……”等内容。原告按约交付货款,被告按约交付打印机及相关耗材。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字确认机器已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盈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军系唯一股东。
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打印机零件是否需要更换做鉴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农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售后服务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在保修期内多次因机器故障要求被告修理机器,但被告盈际公司没有维修,导致机器长期不能使用且机器零件由此损坏,目前修理机器需要更换零件费用过高,已无维修必要,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等违约责任。被告盈际公司否认所出售的打印机存在质量问题,亦否认原告所述的多次向被告盈际公司报修打印机等事实,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向被告盈际公司报修过打印机及打印机目前存在故障需要大额费用更换零件等被告盈际公司违约情况的存在。原告没有合理选择被告承担修理、更换等违约责任,而直接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律师费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94元,由原告刘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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