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健(自称),男,自述1991年4月8日出生,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汉族,文盲,湖北省十堰市人,无业。2010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及辩护人刘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健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114号“幻彩名妆”店内,手持剪刀威胁营业员张某及李某,抢走店内营业款人民币502元后逃跑,店主马某赶到现场,得知刘健逃跑方向和面部特征后,追赶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小学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刘健,后刘健在子午路与纬二街转盘被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电话追记;2、剪刀两把;3、被害人马某、李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健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剪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王华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书记员: 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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