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男,1978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6日,刘元与董刚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刘元从董刚处购买冀J×××××胜达越野车一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3月19日,原告为冀J×××××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责任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9日17时00分,原告刘元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县农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场一分场与场部中间农西5494线079号电线杆西10米处,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忠义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轻型货车又与在路边停留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刘元、张忠义、坐在拖拉机上的于新站及货车乘车人陆秀玲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义负次要责任,于新站、陆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原告刘元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
支付医药费50199.48元。2013年4月26日,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元之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余1人,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一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事故救援,为将冀J×××××托离事故现场,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2012年5月20日,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鉴车损字(2013)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书认定冀J×××××号越野车损失为2027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号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支付医疗费50199.48元,由青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越野车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交警队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因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且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损为2027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辩称,原告施救费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救费7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980O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能够得到事故损失的足额赔偿,故对被告辩称的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部分被告只在扣除事故中其他两辆事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份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097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24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元交通事故理赔款219778元。
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21977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是认定车辆损失合法而有效的依据。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不认可,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或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且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周海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