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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与姜某某、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
被告姜某某,农民。
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
代表人高绪军。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代表人于璇。
委托代理人赵慧斌。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与二被告姜某某、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6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刘某某沿莱西市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姜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国道204线,原告刘某某驾车发现后处理情况不当发生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刘某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姜某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刘某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6992.3元,未好转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其到上级医院继续正规治疗。后原告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髋臼骨折(左)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治愈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1116.27元(含自费药19932.68元)、救护车费1800元。
原告刘某某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6542.38元,未好转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其继续系统治疗。后原告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左股骨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治愈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6682.4元(含自费药34579.78元)、救护车费1800元、病号服费35元。
治疗终结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某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原告刘某某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二原告为此均支付鉴定费2100元。
二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1年12月13日起在即墨市南泉镇某轮胎经营部工作。原告刘某某之母宋美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原告刘某某之母泮秀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其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原告刘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5770元,原告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70元。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人工检验费50元、清障管理费1910元。
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53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司法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以上票据均无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即墨市南泉镇某轮胎经营部,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被告姜某某系该厂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鲁B×××××号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救护车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拐杖费发票、病号服费票据、人血球蛋白费收据、陪护费收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检验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户口本、村委证明、出生证明、保单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姜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被告姜某某系该厂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49908.57元(48108.57元+1800元),其中自费药为19932.68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救护车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复印费48元,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认定。3、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15573.92元(102.46元/天×31天×2人+102.46元/天×90天)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应为15369元(102.46元/天×30天×2人+102.46元/天×90天)。4、其主张的误工费15471.46元(102.46元/天×151天)过高,原告刘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根据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2295.2元(102.46元/天×120天)。5、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宋美香生活费5607.53元(20391元/年×5年×22%÷4人)、车损25770元、清障管理费1910元、检验费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其主张因伤就医、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87464.78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救护车费单据、病号服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85059.78元(83224.78元+1800元+35元),其中自费药为34579.7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人血球蛋白费、拐杖费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复印费161元,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认定。3、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护理费16803.44元(102.46元/天×52天×2人+102.4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0006元(32145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泮秀香生活费28547.4元(20391元/年×20年×14%÷2人)、被扶养人刘××生活费25692.66元(20391元/年×18年×14%÷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其主张的误工费15369元(102.46元/天×150天)过高,原告刘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根据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2295.2元(102.46元/天×120天)。5、其主张因伤就医、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1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608.35元(50508.57元+86099.78元),其中自费药为54512.46元(19932.68元+34579.7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697.33元(50508.57元(136608.35元×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302.67元(86099.78元(136608.35元×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6608.35元(46811.24元+79797.11元),应由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23405.62元(46811.24元×50%),其中自费药为8117.68元【(19932.68元-3697.33元)×50%】、赔偿原告刘某某39898.56元(79797.11元×50%),其中自费药为14138.56元【(34579.78元-6302.67元)×50%】;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9454.43元(175309.73元+174144.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55183.36元(175309.73元(349454.43元×1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4816.64元(174144.7元(349454.43元×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39454.43元(120126.37元+119328.06元),应由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60063.19元(120126.37元×50%)、赔偿原告刘某某59664.03元(119328.06元×50%);原告刘某某的车损、清障管理费、检验费,共计2773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5730元,应由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12865元(25730元×50%)。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0880.69元(3697.33元+55183.36元+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1119.31元(6302.67元+54816.64元);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6333.81元(23405.62元+60063.19元+12865元),扣除自费药8117.68元,剩余的88216.13元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还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117.68元;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9562.59元(39898.56元+59664.03元),扣除自费药14138.56元,剩余的85424.03元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还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138.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9096.82元(60880.69元+88216.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6543.34元(61119.31元+85424.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9096.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6543.34元。
三、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117.68元。
四、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138.56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2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4970元,共计11382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224元,由被告莱西市望城宏运石子厂负担3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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