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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元明盗窃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元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址同上。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元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元明在长春市地铁一号线长春站北站站台区,扒窃被害人冯某某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刘元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2.被告人刘元明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元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明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元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璐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卷、起诉卷壹卷、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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