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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元
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原告刘元。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活动,签收法律文书,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汪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元与被告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及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元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则负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致函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此未提出异议,原告解除租赁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65334.40元,被告表示承认,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合租合约,判令被告立即退出房屋,支付65334.4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同意支付部分租金,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栋房屋墙面未刷白,楼梯未安装扶手,地面未整平,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作为仓库存放货物实际使用至今,关于后栋房屋墙面未刷白,楼梯未安装扶手,地面未整平的问题,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且就后栋房屋未完工给其造成影响以致产生损失不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故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元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约;
二、限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黄梅县黄梅大道35-37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刘元;
三、限被告汪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刘元租金65334.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元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则负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致函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此未提出异议,原告解除租赁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65334.40元,被告表示承认,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合租合约,判令被告立即退出房屋,支付65334.4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同意支付部分租金,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栋房屋墙面未刷白,楼梯未安装扶手,地面未整平,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作为仓库存放货物实际使用至今,关于后栋房屋墙面未刷白,楼梯未安装扶手,地面未整平的问题,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且就后栋房屋未完工给其造成影响以致产生损失不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故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元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约;
二、限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黄梅县黄梅大道35-37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刘元;
三、限被告汪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刘元租金65334.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梅景宏
审判员:桂彦
审判员:张丽芬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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