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青
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
王兴华
田卫卫(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
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元青,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卫卫,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
负责人李动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元青与被告王兴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元青委托代理人姚云方,被告王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青诉称,2014年5月16日13时50分,被告王兴华驾驶鲁Q×××××号
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沿蒙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峪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鲁Q×××××号
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鲁Q×××××号
马自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18265.5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十级、十级)、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626元,要求被告王兴华赔偿7590元,保险公司赔偿赔偿87003.50元,共计94593.50元。
被告王兴华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主次比例进行划分。
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也应当按主次责任分担。
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抵顶相应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不应予认定和支持。
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本案中,被告王兴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刘元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应在鲁Q×××××号
“马自达牌”小型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400元,原告自受伤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23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5元,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23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265.50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六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六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时间过长,确认30天,结合护理人员沈相英系农村居民,石桂英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0862.96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15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已原告的实际支出为准,确定为86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系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必需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刘元青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0862.96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193.48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元青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93.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1150.96元。
二、原告刘元青的剩余损失24042.52元,由被告王兴华赔偿其中的7212.76元(包括被告王兴华已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元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402.50元,由原告刘元青负担300元,被告王兴华负担11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本案中,被告王兴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刘元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应在鲁Q×××××号
“马自达牌”小型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400元,原告自受伤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23天,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5元,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23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265.50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六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六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时间过长,确认30天,结合护理人员沈相英系农村居民,石桂英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0862.96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15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已原告的实际支出为准,确定为86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系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必需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刘元青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0862.96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193.48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元青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93.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1150.96元。
二、原告刘元青的剩余损失24042.52元,由被告王兴华赔偿其中的7212.76元(包括被告王兴华已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元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402.50元,由原告刘元青负担300元,被告王兴华负担1102.50元。
审判长:范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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