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冯玮,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336289661Q。
法定代表人:张修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慧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玮、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7年3月5日至4月8日工资款和加班费共计15664.28元;2、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和加班费赔偿金15664.2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经朋友介绍原告来到被告单位面试油漆工,被告经理张希民接待,他让原告当面制作色板,第二天上午色板做好。3月4日张希民来电话让原告上班,并讲好每月工资12000元,加班费比照小时工资支付。2017年3月5日,原告正式上班。3月8日,工厂要求原告做了登记,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工厂活多,原告工作一个多月,加班了51个小时。然而被告却迟迟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和加班费。4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又招了一名油漆工,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不需要两名油漆工,遂找张希民询问原告并提出辞职和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但张希民却嫌原告发短信言辞过激,不但辱骂原告而且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当场报警。然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无奈,原告只好于2017年4月20日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三劳仲案【2017】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无法获得赔偿。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以维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三劳仲案[2017]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3月5日到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油漆工工作,于2017年4月5日停止上班,该期间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原告主张此期间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5664.28元,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工资和加班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以原告刘某某的过错对其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刘某某的工资及加班费应抵扣其公司的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刘某某的工资及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虽与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可,故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另,原告刘某某主张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赔偿金15664.28元,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5664.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市星马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玉秀 审 判 员 徐建国 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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