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光亮诉赵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光亮,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张村乡人,无业,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科,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苑北路大街778号。
主要负责人:丁晓霞,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雷,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北诗镇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

原告刘光亮与被告赵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龙、被告赵科、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晋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185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赵科驾驶晋EZH301号长安牌小轿车在沁水县张村村芦苇河大桥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晋EH076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光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科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晋城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月27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因被告赵科所驾晋EZH301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二被告又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只好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该焦点,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706.53元、交通费527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又无异议,因此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自己共住院40多天,加之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静养6至12个月,因此,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2个月。基于原告因伤致残后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共计199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1729元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199天=22750.88元;原告妻子魏秋季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41天+3天+3天)=4755.76元,原告女婿张田杰的护理费为2743元/月÷30天×41天=37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47天=4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病历及出院证中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10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因其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家庭户口,而非非农业户口,因此应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为17854元/年×20年×21%=749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本院考虑到其伤情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山西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万元;原告主张摩托车即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8675.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406.5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的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6769.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的项目,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万元和11万元,剩余(80406.53元-10000元)+(116769.2元-110000元)=77175.73元,因被告赵科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根据二人过错大小,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赵科应赔偿77175.73元×70%=54023元,原告自己应承担77175.73元×30%=23152.73元。对于被告赵科应赔偿的54023元,因其为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因此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晋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晋城支公司不负担,根据被告赵科与原告二人的过错大小,确定由其二人分别承担1050元和45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98675.73元,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0000元+54023元=174023元,被告赵科赔偿1050元,原告自己承担23152.73元+450元=23602.73元。因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晋城支公司已预付给原告1万元,因此其仍需赔偿原告164023元;被告赵科应承担的1050元可从其垫付款5000元中扣除,无需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64023元(不含其已支付的1万元);
二、被告赵科赔偿原告刘光亮鉴定费105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光亮负担215元,被告赵科负担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桃桃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钱 云

书记员:张浩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