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光宇,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雅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于德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宇与被告于德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宇的委托代理人黄雅深、被告于德江及委托代理人袁绍伟、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宇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于德江驾驶黑CL9079号小型面包车沿林口县三道通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江东村大桥时,由于行驶方向前方有行人欲超越前方行人侵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面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805.6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做为黑CL9079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12.2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比例划分。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护理费14600元(137.74元×106天)、误工费24793元(137.74元×106天)、辅助用具费18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2元(24年÷2×10%)、交通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835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77262.4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4600元、误工费24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82元。以上合计122381.4元,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55260元由被告于德江赔偿70%即38683.4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于德江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外的的合理部分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于德江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负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居住在林口县三道通镇一村,该地不属于城市,因此被告不应按城镇对其赔偿;原告的交通费用明显不合理,原告出院及复查期间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打专车,根据其病案记载,原告不能负重行走,而非原告所理解的不能行动,根据原告提供的复查交通费用的时间,该时间距受伤已达几个月,患者应适当运动,不能负重,所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现场具体的照片证实车辆受损情况,又没有正规明细和清单,原告车辆在三道通镇损坏,不应舍近求远到建堂乡修理,建堂乡条件并不比三道通镇更优越,所以原告的诉求严重不合理。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因原告实际为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实其在法定的城市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受伤的情形下不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死亡受害人所做的赔偿是余命赔偿,对伤残受害所做的赔偿是劳动能力的赔偿,那么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即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是重复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申请,亦无劳动部门出具的正规法律文书,故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正规票据,考虑到确有交通费存在的事实,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补助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机打发票,且三轮车的修理应在4S店进行,但原告修车地点在建堂乡,故被告不同意对此车损失进行赔偿。
反诉原告于德江诉称:2015年9月15日,反诉原告驾驶黑CL9079号小型客车沿林口县三道通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江东村北大桥处时,由于行驶方向前方有行人欲超越行人侵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面反诉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反诉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反诉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负次要责任,其车辆未投保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将事故车辆送到修配厂进行维修,支出费用4840元,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赔偿额为1520元,以上合计352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刘光宇辩称: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诉讼请求认为应结合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第20155035号)。意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病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5天的事实。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9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44836元的事实。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80元的事实。
被告于德江认为9月15日的费用是合理费用,对10月10日及11月4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出院,治疗基本康复,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不应打车,对12月21日的票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从三道通镇到林口的费用只有200元左右,而原告提供的票据为307元,且原告存在真实的复查,应坐普通交通工具,应结合原告的复查诊断报告,确认原告是否因诊断发生交通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3份收据均非正规收据,另打车票据显示上车和下车时间相距10小时,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和目的地的正常旅程,时间已严重超出,考虑到被告确有交通费用存在的事实,被告公司同意按每日3元补助交通费用。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于德江一致。
本院认为,此证据中的3份非正规票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21日的票据形式要件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进行复查并不需要打车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亦不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于德江在庭审中均确认从三道通镇至林口的出租车费用为200-24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就医打车支出出租车费240元予以采信,对其复查坐普通交通工具住返林口一次需40元、原告共进行复查两次支付80元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医疗辅助器械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付18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于德江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认为此票据是非正规票据,且印章不清,对于其支付此费用的事实不予认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虽有异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确需辅助器具,故本院对原告此份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六,户口复印件5页、三道通镇政府的证明1份、三道通派出所和三道通镇一村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邵永文的证言1份、祁恒林的证言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三道通镇生活,从事摩托车修理与销售工作,以此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应按城镇户口做为赔偿标准。
被告于德江对户口登记卡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根据其中的三道通镇一村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该村村民,其居住在乡村,不符合城镇生活的标准。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叙述的住址与户口一致,因此应认定其居住在乡村,另原告的实际住址为林口县管辖,实际级别为乡村,而非城镇的概念,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合理。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于德江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刘光宇修车发票6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835元。
被告于德江对修车发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交警现场相片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不严重,不可能发生如此高的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生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机打发票,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三轮车的修理应在4S店进行,原告发票中显示的修车地点非4S店,且距事故发生地点远在几十公里外的建堂乡,因此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106天,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2700元。
被告于德江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于德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保险单1份。意在证明反诉原告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刘光宇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于德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于德江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林口镇林达汽车配件经销公司开具的修车发票及明细。意在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为4840元。
反诉被告及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反诉被告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能证明反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为4840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林口县林达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反诉原告的汽车在修理期间租用小型客车所产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为每天100元,10天共计1000元。
反诉被告认为对林口县林达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林口县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从内容看,其证明每天租车为100元,10天共1000元,而该证明所记载的租车时间是20天,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如果反诉原告实施了租车行为,应提供正规收费飘扬做为凭证,而该公司的证明无法证实租车费用的真实存在。
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于德江驾驶黑CL9079号小型面包车,沿林口县三道通镇由北向南行驶至江东村北大桥处时,由于行驶方向前方有行人,欲超越前方行人侵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刘光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光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于德江与刘光宇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5035号),认定于德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光宇负次要责任。
伤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21时29分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腰椎挫伤伴周围神经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髋关节损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4836元,买辅助用具支付180元。2016年6月27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本院的委托下对原告刘光宇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医疗护理和二次手术费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4号),其鉴定意见为:一、刘光宇伤残达十级;二、根据伤情,刘光宇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三、刘光宇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六周;四、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胫骨近端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葛润超生育一子刘玉超(2007年3月10日出生)、一女刘玉博(2013年4月10日出生),其家庭户口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及其妻子在三道通镇从事摩托车修理职业。
又查明:被告于德江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4840元,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1000元。被告于德江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于德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光宇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彼此的损失互负赔偿责任;因被告于德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伤残赔偿限(110000元)额内赔偿原告刘光宇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于德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反诉被告刘光宇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反诉原告于德江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反诉被告刘光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8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标准(每日50元),其主张的1250元视为合理损失,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视为合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超出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的标准,其诉讼请求数额(14600.4元+24793元)视为合理损失,原告为居民户口,且从事的职业为居民服务业,故其请求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484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被扶扶养人生活费(20582元)、辅助用具费(180元)、财产损失98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均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为320元。上述请求总金额为173802.4元,均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其中,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的数额为51802.4元,被告于德江应赔偿36262元(51802.4元×70%);被告于德江与太平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有关原告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于德江主张的反诉被告刘光宇赔偿3520元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宇的损失122000元;
二、超出部分51802.4元,由被告于德江赔偿原告损失36262元;
三、驳回原告刘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刘光宇赔偿反诉原告于德江的财产损失352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刘光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 毕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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