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光林,男,生于1966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聚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98004088U。
法定代表人许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皮洪武,男,生于1953年5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刘光辉,女,生于1960年11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光林诉被告聚能水电公司、皮洪武、刘光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宇、被告聚能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勇、陈勇、被告皮洪武及皮洪武、刘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林诉称:原告享有利川市柏杨坝镇杨云村5组地名为“刘家当门”的林权,此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罗长秀山林直下,南至河边,西至沱湾沟,北至岩轮。聚能水电公司因修建电站挖掘隧道所产生的土石堆放于涉案土地上。在电站的整个修建过程中,聚能水电公司对所占用的土地依法进行货币补偿。但在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被告皮洪武家认为自家应当享有补偿款,由此与原告发生争议。聚能水电公司认为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确认补偿款的实际归属,致使补偿款至今还未发放到位。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聚能水电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聚能水电公司修建水电站占用刘家当门的土地的补偿款73833.40元归原告所有,应由聚能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聚能水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聚能公司已将该补偿款发放到政府,由政府代为发放。争议地块被聚能水电公司占用属实,但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刘家当门”的林权,聚能水电公司对此不知道,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其享有争议地的权属证明。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予以确认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且我公司不能直接把补偿款支付给户主,征地是政府组织的且有专班,聚能水电公司只是核实土地类别和面积,然后把钱发放到专班。
被告皮洪武、刘光辉辩称:被告皮洪武、刘光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有关联性也应当是第三人。本案涉及到的林地小地名为“葱地良上”,所有权人是刘胜培,而刘胜培已经死亡,其林地的管理人是刘光阳(又名刘光杨),而刘光阳因为长期在外居住,关于山林征地事宜,刘光阳于2016年在柏杨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委托被告皮洪武和刘光辉代为处理,而本案是物权纠纷,并不能说明皮洪武和刘光辉代为征地的事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聚能水电公司系2009年12月2日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水电开发、电力物资销售。2014年被告聚能水电公司欲在柏杨坝镇××组修建“观音峡”水电站,由市政府委托市移民局和柏杨坝镇人民政府组织的专班进行土地征收及代为支付补偿款。涉案争议地块系被告聚能水电公司临时用地,为4标段弃渣场。聚能水电公司使用争议地块面积为7.190平方,补偿金额为73833.40元。聚能水电公司于2016年已将该款打入了政府专项款账户。原告刘光林主张争议地块地名为“刘家当门”,其对该地块享有权属。被告皮洪武称涉案地块地名为葱地良上,权属系其岳父刘胜培,因刘胜培已经死亡,该地块的权利享有人系刘光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林地权利人为刘胜培之子刘光森。因原、被告对涉案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故涉案地块的补偿款至今未能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非国有林林权登记审批表、山林所有证、移民资金补偿汇总表(临时占地)、银行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地块的权属发生了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解决,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光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松林
书记员: 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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