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光永,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为,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邢台融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村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刘永光各项损失99446.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张占为驾驶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31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孙少磊驾驶的的冀E×××××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刘光永、刘某、王某、冯某)相撞,造成了重大事故,导致刘光永、刘某、王某、冯某严重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光永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费大量医药费用。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占为驾驶的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邢台融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占为未答辩。被告邢台融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另外伤者我公司已进行赔付,现交强险医疗费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已用15500元。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证据支持下,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被告张占为驾驶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31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孙少磊驾驶的的冀E×××××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刘光永、刘某、王某、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光永、刘某、王某、冯某受伤,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已对刘某、王某、冯某进行赔付。刘光永在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裂伤、颈椎骨折、肾损伤和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医药费共计13637.8元,经河北省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光永为十级伤残。刘光永在住院期间有其弟刘士辉护理,刘士辉在南和县金淼瓦厂工作。刘光永父母有三个子女,刘光永有两个子女。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占为驾驶的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邢台融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2、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被告对该保单无异议。3.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诊断报告,原被告无异议。4、平乡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和南和北关医院医药费收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平乡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无异议,对南和北关医院的检查费160元和挂号费5.8元提出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在本地就近医院实际支出检查费用,且有正式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被告无异议。6、原告刘光永和护理人员刘士辉误工证明和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误工和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予以认定。7、河北省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刘光永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8、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刘光永与被告张占为、被告邢台融基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爱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为和被告邢台融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3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3390元×3/92天×177天=19566.3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士辉:3420元×3/92天×60天=6691.3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年=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书林10536元/年×14年/3人10%=4916.8元。母亲郑运粉10536元/年×15年/3人×10%=5268元。儿子刘烁豪10536元/年×11年/2人×10%=5794.8元。女儿刘金烁10536元/年×16年/2人×10%=8428.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误工和护理期限,本院参照相关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803.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91.3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4天=12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按177天计算,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误工天数按150天计算,即3390元×3/92天×150天=16581.5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如下:父亲刘书林1950年5月1日出生14年母亲郑运粉1951年9月1体出生15年儿子刘烁豪2009年10月21日出生11年女儿刘金烁2015年11月27日出生16年第一阶段第1-11年,10536元/年×11年=115896元。第二阶段第12-14年,10536元/年×3年=31608元。第三阶段第15年,(10536元/年/2+10536元/年/3)×1年=8780元。第四阶段第16年,10532元/年/2×1年=5268元。合计16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552元×10%=16155.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88993.6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占为承担,其余8799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永各项损失87993.6元。二、被告张占为自本判决沈小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永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光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张占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