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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超与上海巨尊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淑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超诉被告上海巨尊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刘光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E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P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沪E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P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从上海徐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翔公司)购买了牌号为沪E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P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为此,双方未签订书面车辆挂靠合同。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代办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及营运证审验、保险费代缴等义务。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收取2018-2019年度的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审验、保险费、挂靠费等共计人民币33,500元。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收取2018-2019年度的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审验、保险费、挂靠费等共计31,500元。现车辆在原告的控制管理下自行经营。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购买保险发票。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额费用,明显具有欺诈性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原则,致使原告车辆挂靠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涉诉。
  被告上海巨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提到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确无书面合同,但有事实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在2017年5月挂靠到被告,被告垫付购置税,被告收取的费用均合理适当,不存在欺诈。相反,原告尚欠被告借款2万元以及购置税和2017年的保险费。原告同意挂靠费一年9,600元(车辆有两部),同意将每年挂靠费同交强险一并缴某。2018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交强险等合计花费33,500元,其中交强险4,032元,商业险15,677.94,车船税630元,年审费1,300元,营运证年审费800元等。原告交的费用已全额用掉。2019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交强险等,合计花费31,500元,原告也已支付。而2017年5月,第一年必须缴某交强险4,480元、商业险20,536.94元、车船税420元、其他费用2,000元,新车购置税20,649.57元,系被告代交。如果原告不要求过户,被告自己承担,如果要求过户,则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5月21日,原告还写了张借条,贷款的钱为被告代付,原告应还给被告2万元。如果原告支付了这些费用,被告同意过户,如果不过户,则被告不同意解除挂靠关系,而挂靠关系解除后才能确认所有权是原告。
  被告上海巨尊物流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代付的新车购置税20,649.57元,车辆2017年度的交强险4,480元,商业险20,536.94元,车船税420元,办理临时牌照费用、油费、过路费、车管所上牌工本费、车辆机动车检验费等计2,000元,以上应返还代付费合计48,086.51元。庭审中,被告撤销关于办理临时牌照费用、油费、过路费、车管所上牌工本费、车辆机动车检验费等计2,000元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协商一致,将原告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新车购置税、2017年5月的交强险、商业险、临牌费、机动车检测费等各项费用达48,086.51元。因原告在本诉中提出涉案车辆过户,但却未支付被告代付的款项,故涉诉。
  原告刘光超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购买车辆时已经向徐翔公司支付了购置税,完税凭证显示并非被告缴某,是案外人缴某,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交强险和商业险也不应该向被告支付,购销合同约定,25万元中包含了100万元的保险费,该费用不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而车船税包含在保险费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与徐翔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徐翔公司购买陕汽M3000单驱动重载型车辆。车辆总价25万元,包括:车价、购置税、保险费100万货运、上牌杂费、改箱费、牌照费(除保险费一栏,其他均手划斜勾)。付款方式:预付订金2万元,微信实收1万元。
  2017年5月11日,系争车辆以被告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480元,代收车船税为420元,及含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综合商业保险20,536.94元。2017年5月17日,上海极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海商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鸣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系争车辆价税合计241,600元。该车辆的完税证明载明,次日商鸣公司为车辆缴某车辆购置税20,649.57元。2017年5月19日,系争车辆被登记于商鸣公司名下。同年6月9日,转移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获得方式为购买。
  2017年5月9日,徐翔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4万元车厢款,收款方式为现金31,000元+9,000元(瑞林微信)。2017年6月6日,徐翔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8万元购车款,收款方式为转农行卡(被告认为该收据应替换之前的收据)。2017年6月28日,徐翔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万元,购车款已结清,收款方式为微信。2018年1月22日,徐翔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系争车辆1万元的车贷,收款方式为转徐总微信。2018年2月14日,徐翔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系争车辆4万元的还车款。2018年5月7日,徐翔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系争车辆33,500元的全年费用及北斗信息费。2018年8月20日,徐翔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系争车辆3万元的还车贷款。2019年5月21日,原告刷卡支付全年费用及保险31,500元。
  前述沪E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DGR1XHG003898)及沪AP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A996RLC4H0YRD038)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确认的机动车信息显示沪EFXXXX及沪APXXXX车辆未抵押,使用性质为货运。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就前述车辆存在挂靠关系。
  又查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银行贷款16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系划入原告指定的被告账户。同日,被告与该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16万元贷款债务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注册登记信息、《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实际系委托合同性质,双方未约定车辆挂靠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以起诉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车辆购销合同及收据,被告亦表示是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本院确认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代付的新车购置税20,649.57元,车辆2017年度的交强险4,480元,商业险20,536.94元,车船税420元,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来看,车辆总价为25万元,而此价当然应当包含车价,故包含事项后面斜勾理应理解为包含之义,再加之保险费处标注100万货运,与事实也相符,故车辆总价应当包括车价、购置税、保险费等。加之,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为其所交,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光超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尊物流有限公司间就牌号为沪EF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DGR1XHG00389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沪AP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A996RLC4H0YRD038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DGR1XHG00389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辆识别代号为LA996RLC4H0YRD038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归原告(反诉被告)刘光超所有;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刘光超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DGR1XHG00389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辆识别代号为LA996RLC4H0YRD038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尊物流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合计3,0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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