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杰
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杰。
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某。
上诉人魏某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据、用药明细、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单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魏某杰、魏某某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魏某杰辩称刘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2013年6月18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致右上眼睑轻度下垂,睑裂较左侧变窄,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的伤情确诊,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2014年3月,刘某某、魏某杰及另一伤者袁某某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应视为刘某某向魏某杰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重新计算,故魏某杰关于刘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魏某杰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魏某杰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其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刘某某酒后驶入道路左侧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魏某杰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车辆虽登记于魏某某名下,但其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且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刘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1000元过高,鉴于刘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以200元为宜;魏某杰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误工119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1.2的规定,结合刘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30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魏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0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2323.2元(77.44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二、魏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20元{[医疗费446元(104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鉴定费700元]×20%};三、驳回刘某某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刘某某负担184元,由魏某杰负担1592元。
上诉人魏某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上诉人有无驾驶证,是否佩戴头盔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二、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从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看,被上诉人伤情较轻微,并没有影响其各项功能,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提出重新鉴定,只因客观原因未提交申请,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导致了错误判决。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不是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的职工,店子集镇不是城区,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户籍未予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不合法。五、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29天错误。被上诉人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1日拆除缝线,12月24日回家,于2013年1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关于事故责任,上诉人无证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复议。二、关于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的伤残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的,上诉人原审时提出异议,但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被上诉人随父亲落户在莒县店子集卫生院,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审时已经提交了户口页和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四、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后,原审多次通知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质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拒不到庭质证,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五、被上诉人实际住院29天,病历中记载的每天用药及体温记录足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载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入院治疗,入院后急症给予右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于2012年12月21日拆除缝线,并于2012年12月24日请假回家,于2013年1月7日回院并出院。
被上诉人的户口本载明: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住址为莒县店子集镇卫生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证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上诉人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致右上眼睑轻度下垂,睑裂较左侧变窄,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上诉时主张自己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期限内提交申请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采信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被上诉人的户口本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居住的店子集镇不是城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入院,于2012年12月24日请假回家,于2013年1月7日回院并出院。故,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与住院天数有关的损失项目应予调整:护理费应为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上诉人住院天数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其他内容均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魏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0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2323.2元(77.44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
三、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魏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2元{[医疗费446元(104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29天)+鉴定费700元]×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魏某杰负担17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证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上诉人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损伤致右上眼睑轻度下垂,睑裂较左侧变窄,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上诉时主张自己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期限内提交申请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采信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被上诉人的户口本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居住的店子集镇不是城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入院,于2012年12月24日请假回家,于2013年1月7日回院并出院。故,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5天。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与住院天数有关的损失项目应予调整:护理费应为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上诉人住院天数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其他内容均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魏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0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2323.2元(77.44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
三、变更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魏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2元{[医疗费446元(104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29天)+鉴定费700元]×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魏某杰负担17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76元。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李云
审判员:张锦秀
书记员:赵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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