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光辉,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原告:张小凤,女,194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原告:刘明沁,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原告:刘光贤,女,193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系亲属关系年籍详下)。
原告:刘异,女,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被告:唐铭,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辉、张小凤、刘明沁、刘光贤、刘异与被告唐铭、陈滨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陈滨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异暨刘光辉、张小凤、刘明沁、刘光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辉、张小凤、刘明沁、刘光贤、刘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至404室公共走道处的铁门;2、判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至404室公共走道处的壁橱,恢复墙体结构;3、判令被告将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进户房门由朝外开启改为朝内开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公共走道外安装的铁门下半部分封闭,上半部分加装纱网和布帘,影响客厅和卫生间的通风采光,同时对原告行动自由造成限制。被告将房屋原设计为内开的进户门擅自改为朝外开启的防盗铁门,是全封闭结构,开启时对原告方卫生间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构成妨碍应当改为朝内开启。被告擅自在公共走道安装壁橱,小区物业和城管部门都发出通知整改,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应当予以拆除。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铭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首先,公共走道处的铁门不是被告擅自安装,铁门存在时间有20多年了,在原告入住房屋时也就已存在。在上一家404室安装铁门时曾经取得小区物业同意,而上一户403室也是知晓的,也应该视为同意这一情况,原告也从未向上一户404室提出要拆除铁门,影响其相邻权。被告愿意把铁门的钥匙交给原告,并不影响通行,而且铁门不是全密闭的,有足够的空间可以有光进入。小区一梯四户,几乎所有04室人家都安装铁门,没有一户人家是提出会影响相邻权。第二,鞋柜的安装,对于被告来讲,鞋柜的安装是没有任何与原告方的连接,也不存在破坏承重结构,至今任何一个机构都没有认定鞋柜会影响承重,鞋柜也是购房时就存在的,此次被告也只是进行翻新,整个鞋柜都是以地面为承重的,不影响承重。入户房门确实是由内开启改为外开,但是不影响相邻权,房门要影响原告的窗户,只是影响四分之三,被告的房门是要完全打开,打开90°才会影响原告家的窗户,被告方是要上班的,不会一直长期敞开房门,所以影响到原告家窗户的概率是微乎其微。原告家也不会24小时使用卫生间,而被告打开房门的时间和原告使用卫生间的时间恰好吻合的概率是几乎不存在。原告家的房门也是朝外开启的,如果外开会影响相邻权的话,这是相互的,对于原告房门外开,包括堆放杂物,自行车等行为,被告都是宽容以待。原告的诉请是扩大滥用相邻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在案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共有人。被告为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2018年上半年,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原朝内开启的入户房门改为朝外开启的防盗门,同时在公共走道外墙上重新翻修壁橱。另,原、被告之间的公共走道处安装有一扇铁门,该铁门存在近20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经本院现场勘查及走访物业公司,查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门原始状态为入户木门,开启方向为朝室内开启,入户木门外有一扇铁栅栏式(镂空)入户防盗铁门朝外开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应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妨碍。在使用房屋时,应遵照房屋的原始结构合理行使权利。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被告现安装的入户防盗门朝外开启,被告的行为不仅占用了公用走道,且开启方向对原告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构成了一定的影响;也给原告清洗擦拭卫生间外部窗户(走廊位置)造成不便,被告理应将入户门改为朝内开启。同时,被告安装在公共墙体上的壁橱向外突出,亦对原告的通行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房管部门亦开具整改通知,被告理应拆除壁橱恢复墙体原状。关于安装在公共走道处的铁门,虽然存在年代久远,原告亦曾对此表示容忍,但该铁门客观上对原告的通行等相邻权造成影响,现原告提出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亦应予以拆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至404室公共走道处的铁门;
二、被告唐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至404室公共走道处的壁橱,恢复墙体结构;
三、被告唐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房门由朝外开启改为朝内开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唐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林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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