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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北省永清县别古庄镇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韩各庄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伟强、刘远,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与被告郑某某达成定作仪器配件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
经交货后结算,被告郑某某承认尚欠原告刘某某12095元配件款并出具了“货款支付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刘某某已经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郑某某理应依法给付配件款。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给付配件款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被告郑某某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配件质量不达标,原告刘某某否认,被告郑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郑某某此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所依据的违约金条款确系原告刘某某私自添加,被告郑某某对此明确表示否认,所以该违约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2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18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与被告郑某某达成定作仪器配件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
经交货后结算,被告郑某某承认尚欠原告刘某某12095元配件款并出具了“货款支付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刘某某已经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郑某某理应依法给付配件款。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给付配件款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被告郑某某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配件质量不达标,原告刘某某否认,被告郑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郑某某此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所依据的违约金条款确系原告刘某某私自添加,被告郑某某对此明确表示否认,所以该违约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2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18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05元。

审判长:刘金松

书记员:樊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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