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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华、方敏等与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克华,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方敏,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刘维华,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继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克华、方敏、刘维华与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华、方敏、刘维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华、方敏、刘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静赔偿30%。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死者郑金凤的子女。2018年10月8日18时05分许,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瞿峰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Y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河南中路XXX号威斯汀大酒店正门通道处,因被告张静驾驶的牌号为皖GJXXXX的小轿车违规停靠在路口,瞿峰遂将自己的车辆开到该轿车外侧,准备右转驶入河南中路。经短暂等待后,瞿峰驾车起步右转时,车头右侧与正沿河南中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正常行走的被害人郑金凤发生碰撞,致郑倒地被卷入车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瞿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上述两辆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沪AY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静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至本院谈话中表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皖GJ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死者郑金凤的子女。2018年10月8日18时05分许,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瞿峰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Y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河南中路XXX号威斯汀大酒店正门通道处,因被告张静驾驶的牌号为皖GJXXXX的小轿车违规停靠在路口,瞿峰遂将自己的车辆开到该轿车外侧,准备右转驶入河南中路。经短暂等待后,瞿峰驾车起步右转时,车头右侧与正沿河南中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正常行走的被害人郑金凤发生碰撞,致郑倒地被卷入车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瞿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沪AY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皖GJ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9年2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瞿峰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280,000元,原告表示接受该赔偿数额,并不再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该费用;原告还提供律师费单据金额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户口簿、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合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瞿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张静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AY6011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GJXXXX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张静对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赔偿30%。现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计算标准及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计50,000元;家属交通费、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计1,000元、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280,0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华、方敏、刘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2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华、方敏、刘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2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华、方敏、刘维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64,189元;
  四、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华、方敏、刘维华436,773元;
  五、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华、方敏、刘维华律师费3,000元;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3,054元减半收取,计6,527元由原告刘克华、方敏、刘维华负担1,005元,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被告张静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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