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英
李庆春(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冯长玲
贾朦
霍小伟
霍国红
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高喜军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克英,女,194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长玲,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朦,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小伟,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霍国红,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赵县。
被告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李村。
法定代表人刘会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负责人杨志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诉被告霍小伟、霍国红、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下称元平汽贸元氏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下称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李庆春、被告元平汽贸元氏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小伟、霍国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贾忠庆、贾甲父子二人当场死亡,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作为死者贾忠庆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冯长玲作为死者贾甲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相关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霍国红、霍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死者户籍地山西省农村相关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适用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贾忠庆、贾甲在事故中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各为2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克英)37,512.75元(13,641元×11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作广义理解,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统括于死亡赔偿金之中,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贾忠庆)应共计为489,112.75元(狭义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37,512.75元之和)。
原告冯长玲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500元。
因冀AKG819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冀AKG819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冀AKG819号车实际车主霍国红承担,被告霍小伟、河北元平汽贸元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超载行驶,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30%。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冀AKG819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的约定,主张增加免赔率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增加10%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冀AKG819号车实际车主霍国红承担。
综上,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3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后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98,711.75元(死亡赔偿金477,445.75元、丧葬费21,266元)由被告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免赔率,即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134,652.17元【498,711.75元×30%×(1-10%)】;被告霍国红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14,961.35元(498,711.75元×30%×10%)。
原告冯长玲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36,6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6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后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61,700元(死亡赔偿金439,934元、丧葬费21,266元、住宿费500元)由被告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免赔率,即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124,659元【461,700元×30%×(1-10%)】;被告霍国红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13,851元(461,700元×30%×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36,667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134,652.17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36,666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124,659元;
三、被告霍国红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14,961.35元;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13,851元;
四、被告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霍小伟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3,000元,被告霍国红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贾忠庆、贾甲父子二人当场死亡,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作为死者贾忠庆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冯长玲作为死者贾甲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相关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霍国红、霍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死者户籍地山西省农村相关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适用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贾忠庆、贾甲在事故中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各为2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克英)37,512.75元(13,641元×11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作广义理解,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统括于死亡赔偿金之中,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贾忠庆)应共计为489,112.75元(狭义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37,512.75元之和)。
原告冯长玲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500元。
因冀AKG819号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冀AKG819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冀AKG819号车实际车主霍国红承担,被告霍小伟、河北元平汽贸元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超载行驶,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30%。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冀AKG819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确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的约定,主张增加免赔率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增加10%免赔率,该免赔部分由冀AKG819号车实际车主霍国红承担。
综上,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3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后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98,711.75元(死亡赔偿金477,445.75元、丧葬费21,266元)由被告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免赔率,即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134,652.17元【498,711.75元×30%×(1-10%)】;被告霍国红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14,961.35元(498,711.75元×30%×10%)。
原告冯长玲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36,6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6,6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具体计算详见附后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61,700元(死亡赔偿金439,934元、丧葬费21,266元、住宿费500元)由被告由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免赔率,即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124,659元【461,700元×30%×(1-10%)】;被告霍国红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13,851元(461,700元×30%×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36,667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134,652.17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G819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36,666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124,659元;
三、被告霍国红赔偿原告刘克英、冯长玲、贾朦共计14,961.35元;赔偿原告冯长玲共计13,851元;
四、被告河北元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霍小伟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3,000元,被告霍国红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35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刘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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