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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超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克超,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诸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克超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村镇石海村村委会”)、第三人高福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高福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青村镇石海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18日,高福远从原上海市奉贤县钱桥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XXX号的房屋。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高福远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高福远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明知道该宅基地不能转让给非本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还允许认可,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在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和政府非法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青村镇石海村村委会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原告和高福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收据3份、证明2份、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调取的材料1组、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收条3份、《建房协议》1份、建筑材料供货单、销售清单1组,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对本院至它案中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买房时村里面是明知的,是村干部带队拆除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系拆违队实施的拆除,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2月18日,案外人高福远从原上海市奉贤县钱桥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本案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XXX号房屋。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高福远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依约向高福远支付了购房款65,000元及搬迁费5,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均载明原户名高福远,现改名为刘克超。上述房屋于2017年被拆除一部分。2018年6月27日,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17时前自行拆除在青村镇石海村石桥363号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7月25日,原告因被拆迁房屋报了“110”,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钱桥派出所出具了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高福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一、原告与高福远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高福远返还原告购房款21,000元,该案已生效。
  还查明,根据案外人唐某的陈述,青村镇石海村石桥363号房屋交由其负责拆,其受镇里面委托,费用也和镇里结算的。镇里面安排由其去村里拆,然后镇里面与村里面沟通好,由他们到石海村去拆,然后村里通知其去哪个点位拆。村干部张辉带队去的现场。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赔偿的损失系2018年被拆除的房屋,然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石桥363号房屋系政府部门委托有关人员于2018年强制拆除,并未有被告侵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克超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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