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克进与上海微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克进,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厚宝,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毓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鑫,总经理。
  被告:上海微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邱兴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克进与被告上海毓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茂公司”、上海微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展、施厚宝、被告毓茂公司、微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毓茂公司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毓茂公司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93,662.70元(按每月20,798.50元计算);3、判令被告毓茂公司返还装修押金4万元;4、判令被告毓茂公司返还原告尚欠的应收账款5,381元;5、判令被告毓茂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45,357.60元(每月14,934元,共计9个月22天)、押金36,000元、物业管理费损失29,842.20元(每月3,066元,共计9个月22天),广告营销费、户外活动费损失1万元;6、判令被告毓茂公司赔偿电费损失3,847.20元(11月1,920.80元、12月1,926.40元)、赔偿原告因开店购买监控、电脑、打印机、办公耗材、保险柜损失19,300元、宽带费损失2,625元(每年3,500元,每月291.67元,共计9个月)、前往与被告处磋商本案争议发生汽油费279.66元、停车费145元;7、判令被告微垣公司对被告毓茂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克进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苏步步高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合作专卖店合作协议》,由原告在上海市桃浦新邻天地开设VIVO智能手机专卖店,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开设了专卖店,并正常经营。
  协议履行至2017年11月,被告无端指责原告跨区域销售手机,在没有任何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罚款并停止供货。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步步高上海负责人进行协商,但被告屡次推诿,并无端指责原告,导致原告开设的专卖店至今无法正常经营,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回函依旧无端指责原告,毫无解决问题诚意。
  为此,原告曾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步步高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步步高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原告与毓茂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认为原告实际于两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原告申请撤诉。将案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毓茂公司辩称,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应付账款5,38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微垣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装修押金4万元,原告在吴江区人民法院自认逐步通过抵扣货款方式返还,尚余17,000元,两同意返还,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江苏步步高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克进(乙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专卖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桃浦新邻天地开设VIVO智能手机专卖店;押金返还政策:甲方为该门店提供装修并收取4万元押金,分两年返还,自2016年8月起,每月20日返还1,600元,最后一个月返还3,200元,共两年;协议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定开设了专卖店,于2016年7月28日将装修押金4万元支付了微垣公司。
  2017年8月27日,上海毓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克进(乙方)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VIVO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的销售商……;二、订货与货款支付:1、本合同项下供销模式为:乙方向甲方发出在本框架合同下签署的进行具体交易的订货单,向甲方订购产品,甲方根据订货单为乙方提供产品;2、乙方向甲方订货时,以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签章确认的订货单的供货数量、供货型号、供货价格、供货日期为准。……4、乙方向甲方订购产品时,乙方需全额预付货款,甲方在收款后按照乙方订货单安排发货。但乙方在订货前,应给甲方留有适当的备货时间。……7、甲方收款银行:乙方应将货款等款项以网银或电汇等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三、权利与义务: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积极应对甲方对各种市场序的规范,如价格指导,供货区域限定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方面的市场维护。若因乙方原因使甲方被生产厂商等企业或政府部门处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损失。……六、合同终止:3、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已有的约定外,应赔偿对方及连带相关的一切损失。6、但无论因何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都不能免除协议任何一方在本合同终止前已发生或应承担的义务,也不能排除任何乙方继续行驶权利并按照本合同或法律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的权利。七、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乙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或所做的任何陈述或保证在任何方面不真实,即构成违约。2、违约方应对履行方由于违约方违反本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损失、损害、责任、诉讼及合理的费用和开支(以下合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向该履行方支付的款项金额,除赔偿损失外,还应足以使履约方免受因该违约而造成的伤害。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履约方可以通过书面单方通知的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前述解约行为并不影响履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对本合同理解、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友好、互利、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合同其他不涉及争议的条款继续有效。其他:10、本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该协议双方一致认可至合同期限届满终止。
  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11日合同履行期间,由原告通过微信下订单,由步步高公司按订单发了货。
  又查,2017年11月被告毓茂公司认为原告窜货,对原告进行罚款15,000元,原告2017年12月14日前往被告毓茂公司本市宝山天街购物广场,与VIVO大区经理黄振、业务经理卓军军协商,原告认为被告毓茂公司要对其罚款,并关闭了微信账号,致使其无法进货。对方认为没有对原告罚款,可以看对账单,并对原告讲可以人工下单进货,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毓茂公司提交的VIVO手机分管厂家非授权区域违约销售处罚通知单,6台机身条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866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与原告提交的销售记录2017年9月20日和10月8日由原告处进货的6台手机一致,备注由“刘总朋友拿”,未注明付款方式,其他记录有付款方式。被告为此对原告罚款15,000元,原告认为系其客户行为,不认可是窜货。
  原告提交的专卖店微信账号2017年11月截屏显示在2017年11月11日正常发货后,有一笔10月窜货扣款15,000元,余额为-14210元,加上返利等款项后,余额为-10685元,之后原告未在微信下单订货,也未曾书面向被告毓茂公司下订单。
  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毓茂公司经对账,账户余额为5,381元,该金额没有扣除原告所称的罚款15,000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向步步高公司发出了律师函。
  毓茂公司委托律师于2017年12月26日回函称:……步步高公司就由毓茂公司继续与原告继续履行《合作专卖店协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毓茂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替代之前就合同达成的任何口头及书面的协议或其他函件,且各方已实际按照履行。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违反了《供销合同》第三条底款约定。2017年11月,毓茂公司接到生产厂商《非授权区域违约销售处罚通知单》,发现原告存在违约销售情形导致毓茂公司被生产厂商处罚。就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其依据合同规定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再查,甲方(出租方)悦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人)刘克进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号新邻天地1-128铺位,实际使用面积50.40平方米,用于零售使用,经营品牌VIVO,该租赁期为2年,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每月租金14,934元、物业费3,066元,保证金36,000元(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违约金数按6个月的租金。甲方于2018年6月19日向乙方发出律师函,双方《商铺租赁协议》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乙方一直未签订终止协议,甲方于2018年6月4日发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于2018年6月4日解除租赁合同。2018年6月11日发出商铺装修拆除通知函。
  原告提交的销售记录册,称由步步高公司派遣的员工赵某、杨某记录,根据其统计的2017年7月至12月手机销售利润分别为:24,078元、23,322元、16,670元、19,124元、7,876元、900元,其中7月至10月正常订货经营四个月平均利润为20,798.50元。
  悦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应支付2017年7月至12月租金、物业费、户外营销费、户外活动费共计138,000元。
  恒大休闲广场催缴的电费2017年11月1,920.80元、2018年12月1,926.40元。
  原告为开办专卖店,于2016年8月10日购买监控、电脑、打印机、保险柜各一台及耗材花费19,300元,接入宽带业务租费每年3,500元。前往被告毓茂公司处磋商本案争议发生汽油费279.66元、停车费145元。
  另查,发生纠纷后,原告曾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8)苏0509民初2344号立案受理,在2018年5月16日庭审中,原告自认押金通过抵货款方式返还,现在还剩余17,000元。该案件以原告撤诉结案。
  原告曾于2018年10月诉至本院,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按原告撤诉结案。
  审理中,1、原告认为被告毓茂公司在2017年11月11日之后关闭了微信下单,被告予以否认,称在2017年12月还曾微信催原告进货,因其一直未进货关闭了原告微信账号。2、被告毓茂公司承认有派遣赵、杨到原告专卖店作导购,并未负责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专卖店合作协议》、《供销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听证笔录、开庭笔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双方律师函往来、销售报表、应收账款对账函、《商铺租赁合同》、租金、广告营销费、户外活动费物业证明、律师函、电费缴费通知单、(2018)沪0114民初17634号民事裁定书、名片、销售记录册、收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商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装修拆除通知书函、明细账流水、谈话及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被告提交的处罚通知书、配送物料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克进与被告毓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毓茂公司认为原告窜货是否属实?在2017年11月据此对原告罚款15,000元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对原告处以罚款,侵害了其权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具体约定跨区域销售问题,被告对原告罚款缺乏合同依据。被告提交的处罚通知上6台手机是源于原告店铺,但原告未在专卖店以外销售,系原告客户在原告处购买后流转到非授权区域,事实其遭遇第三方诈骗,该客户已经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
  被告毓茂公司认为,分管手机厂家发现6台应在原告处销售手机,在非授权区域销售,按照《供销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系窜货,据此对原告进行罚款15,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供销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销售区域应有限定,应在原告区域销售的6台手机,发生在非授权区域销售,理应是窜货。原告认为系其客户受诈骗而流转在外销售,在原告提交的销售记录中反映“系刘总朋友拿”,未有付款方式,而其他销售有付款方式,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系其客户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窜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损失有合同依据。实际处理中,双方对窜货有争议,协商后被告已对罚款作挂账处理,在2017年12月10日的对账金额5,381元,并未扣除罚款金额,符合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即求同存异。
  争议焦点:二、被告毓茂公司对原告罚款是否致使原告无法进货,被告违约,且系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认为,2017年11月,被告对原告罚款,导致原告账户余额为负,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再进货,被告将优先扣除罚款,则原告无法进货,该行为被告违约,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2017年11月11日正常下单进货后,账户有反映15,000元的窜货罚款,账户余额为-14,210元,加上返利等款项,余额为-10,685元,并且被告关闭了微信账号,无法进货,原告经交涉未果。
  被告毓茂公司认为,原告无论是否窜货,并未影响到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原告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人工下单、付款至指定的账号进货,微信下单为原告提供进货的方便,更何况没有实际对原告罚款15,000元,双方在12月10日对账,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5,381元,该款并未扣除罚款,而原告2017年11月11日之后没有再下订单进货,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焦点一原告窜货,被告依据合同规定让原告承担损失符合合同规定。实际双方对窜货有争议,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合同其他不涉及争议的条款继续有效。双方协商后,被告并没有实际扣罚款,2017年12月10日的对账金额5,381元就没有扣除罚款。至于原告认为在2017年11月11日之后,扣除返款后账户余额为负数,如原告进货,会先扣除罚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人工下单及付款至指定账号,如被告无故未发货的,则违约,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原告2017年11月11日之后未再下单订货及付款,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发货,被告不构成违约。另,即使被告对原告罚款构成违约,尚不足以证明其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微信账号扣除罚款后余额为负数,汇入货款确实被先扣了罚款,原告如再补充足额汇入微信下单货款,被告仍无故未发货的,则被告才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被扣除的罚款争议可以按照合同第九条处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履行。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毓茂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争议焦点:三、假设被告毓茂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
  原告认为:1、预期利益损失193,662.70元,按照被告毓茂公司指派的员工赵、杨记录的销售,2017年7月至10月平均利润为20,798.50元,自2017年11月至合同期限届满日2018年8月22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进货日期为2017年11月11日,被告关闭了原告微信账户,致其无法进货,2017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余额5,381元,该款被告毓茂公司未对原告扣除罚款,即被告构成违约期间就1个月,之后原告仍未再下单订货,则其预期利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计算每月平均预期毛利润20,798.50元可予以参照。
  2、赔偿租金损失145,357.60元(每月14,934元,计9个月22天)、押金36,000元、物业管理费29,842.20元(每月3,066元,共计9个月22天),广告营销费、户外活动费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获得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后,即毛利润,本项费用系原告正常经营固定成本、费用,不应再计入损失范围。
  3、赔偿电费损失3,847.20元(11月1,920.80元、12月1,926.40元)、赔偿原告因开店购买监控、电脑、打印机、办公耗材、保险柜损失19,300元、宽带费损失2,625元(每年3,500元,每月291.66元,共计9个月)、与被告磋商本案争议发生汽油费279.66元、停车费145元。
  本院认为,在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后,电费、宽带、办公用品属于正常经营费用,不应再计入损失范围。原告为处理争议发生汽油费、停车费酌情计算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请求,其中装修押金,原告在吴中区人民法院自认尚余17,0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原告认为应是4万元,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押金17,000元;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账户余额5,381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毓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微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克进装修押金17,000元;
  二、被告上海毓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微垣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克进账户余额5,381元;
  三、驳回原告刘克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6元,减半收取4,298元,由原告刘克进负担4,099元,被告上海毓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微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9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思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