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袁桂年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蔡向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桂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B座14-15楼。
负责人:王宵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向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
负责人:薛柏,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被告袁桂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华,被告安徽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袁桂年、安庆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事故车辆皖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袁桂年,被告程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袁桂年于2013年1月9日以事故车辆皖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标的物在被告安徽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于2013年7月8日以事故车辆皖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标的物在被告安庆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原告刘某某户籍地为浠水县丁司垱镇陶刘冲村9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1月起在浠水县散花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津贴200元,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居住在浠水县南城开发区翟港社区祥和花园A栋三单元二楼。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及被告程某某的驾驶证、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发票;被告程某某垫付费用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49701.24元,应当由被告安徽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庆人保公司按照与被告袁桂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128401.24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桂年赔偿1300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64213.24元,其中:医疗费616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8418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0342元(22906元/年×20年×35%)、误工费6120元(1800元/月÷30天×102天)、护理费10226元(4170元+26008元/年÷365天×85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斟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前述三项合计249701.24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的规定,被告安徽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袁桂年所有皖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徽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被告袁桂年与被告安庆人保公司以皖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庆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失128401.24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249701.24元-120000)-1300元鉴定费。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程某某是被告袁桂年聘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失由被告袁桂年承担。故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袁桂年承担。因被告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刘某某治疗伤病所需费用18000元,由被告安徽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8401.24元。
三、被告袁桂年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3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4元(原告已预交4807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被告袁桂年负担2500元,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49701.24元,应当由被告安徽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庆人保公司按照与被告袁桂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128401.24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桂年赔偿1300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64213.24元,其中:医疗费616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8418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0342元(22906元/年×20年×35%)、误工费6120元(1800元/月÷30天×102天)、护理费10226元(4170元+26008元/年÷365天×85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斟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前述三项合计249701.24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的规定,被告安徽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袁桂年所有皖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徽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被告袁桂年与被告安庆人保公司以皖x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庆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失128401.24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249701.24元-120000)-1300元鉴定费。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程某某是被告袁桂年聘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失由被告袁桂年承担。故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袁桂年承担。因被告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刘某某治疗伤病所需费用18000元,由被告安徽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8401.24元。
三、被告袁桂年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3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4元(原告已预交4807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被告袁桂年负担2500元,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余款由原告自己承担。
审判长:熊晨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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