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贾晓兵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陈坦君
原告:刘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江。
委托代理人:贾晓兵,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宪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兵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到庭,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吉CK6720号车在2012年1月9日卖给了案外人张喜峰,因徐某某家是外地的,我公司代他办理的交强险,从中我们收了代办费73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代徐某某代办交强险也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也没有异议,对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办交强险事宜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且被告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徐某某与相对方向会车时未能查明前方道路情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在道路上行走,未能在道路边上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在事故中存有一定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徐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刘某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且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为被告徐某某代办交强险,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我的合理损失是334526.75元,其中医疗费122906.67元;误工费32514.2元、护理费148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残疾赔偿金82742.41元;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给付儿子扶养费158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23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证据1、住院费票据三张,门诊票据四张,共花费医疗费122906.67元;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各三份,证明刘某共住院9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65天;证据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刘某的误工时间是365日及原告刘某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人民币45000.00元;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刘某某出生日期是1998年10月14日。证据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是2700.00元。
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超过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三次住院二次转院,期间分别多计算一天,一级护理天数应当核减两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鉴定误工日期认为过长,应以100天为宜。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抚养人已年满16周岁,属于劳动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收入,不需要被抚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交强险赔负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都具有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也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多计算了两天一级护理时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6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确定误工时间为36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需对刘某某需要抚养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吉CK6720号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CK672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诉辩中,原告与被告间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及责任如何划分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22906.67元;二、经鉴定原告刘某后续治疗费用需45000.00元;三、误工费23249.04元(1937.42元/月×12个月=23249.04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确定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足月的应当按月计算,原告主张按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4442.47元(34天×2×108.59元+65天×108.59元=14442.47元),原告刘某共住院9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4天,支持2人的;二级护理65天,支持1人的,每人每天108.5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99天,每日1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78893.92元,原告刘某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比例依法确定为41%,原告定残时不到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9621.21元乘以20年再乘以41%为78893.92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刘某的儿子现年17周岁,由刘某夫妻二人抚养,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379.71元,故给付刘某儿子的抚养费为:7379.71元×41%(伤残程度)×1年/2(夫妻二人)=1512.84元。八、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刘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2700.00元;十、交通费350.00元;原告受伤后三次入院二次转院、又去长春市做的司法鉴定,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50.00元。
肇事车辆吉CK672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残疾赔偿金78893.92元、护理费14442.47元、误工费2324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350.00元,合计138448.27元,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110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100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医疗费1229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合计177806.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尚有198954.94元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按比例承担70%为139268.46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已垫付10000.00元(原告刘某在诉状中自认),因此被告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129268.46元。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金1200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损失合计129268.4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且被告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徐某某与相对方向会车时未能查明前方道路情况,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某在道路上行走,未能在道路边上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在事故中存有一定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被告徐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刘某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且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为被告徐某某代办交强险,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我的合理损失是334526.75元,其中医疗费122906.67元;误工费32514.2元、护理费148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残疾赔偿金82742.41元;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给付儿子扶养费158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23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证据1、住院费票据三张,门诊票据四张,共花费医疗费122906.67元;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各三份,证明刘某共住院9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65天;证据3、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刘某的误工时间是365日及原告刘某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人民币45000.00元;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刘某某出生日期是1998年10月14日。证据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是2700.00元。
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超过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三次住院二次转院,期间分别多计算一天,一级护理天数应当核减两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鉴定误工日期认为过长,应以100天为宜。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抚养人已年满16周岁,属于劳动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收入,不需要被抚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交强险赔负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都具有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也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多计算了两天一级护理时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一级护理34天、二级护理6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确定误工时间为36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需对刘某某需要抚养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吉CK6720号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CK672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庭审诉辩中,原告与被告间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及责任如何划分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22906.67元;二、经鉴定原告刘某后续治疗费用需45000.00元;三、误工费23249.04元(1937.42元/月×12个月=23249.04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确定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足月的应当按月计算,原告主张按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4442.47元(34天×2×108.59元+65天×108.59元=14442.47元),原告刘某共住院9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4天,支持2人的;二级护理65天,支持1人的,每人每天108.5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99天,每日1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78893.92元,原告刘某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比例依法确定为41%,原告定残时不到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9621.21元乘以20年再乘以41%为78893.92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刘某的儿子现年17周岁,由刘某夫妻二人抚养,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379.71元,故给付刘某儿子的抚养费为:7379.71元×41%(伤残程度)×1年/2(夫妻二人)=1512.84元。八、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刘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2700.00元;十、交通费350.00元;原告受伤后三次入院二次转院、又去长春市做的司法鉴定,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50.00元。
肇事车辆吉CK672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残疾赔偿金78893.92元、护理费14442.47元、误工费2324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2.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350.00元,合计138448.27元,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110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100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医疗费1229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00元,合计177806.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尚有198954.94元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按比例承担70%为139268.46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已垫付10000.00元(原告刘某在诉状中自认),因此被告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129268.46元。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馨一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金1200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损失合计129268.4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孙利国
审判员:贾瑞颖
审判员:段振文
书记员: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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