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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公金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公金,男,194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兴,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
  负责人:周敏。
  原告刘公金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公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公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7,500元、营养费3,600元、日用品费746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电瓶车损失6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在无责车保险限额内先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巴士公司员工张明驾驶沪D9XXXX车辆在红松路、白樟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同时交警认定沪A1XXXX及苏NGXXXX车辆在事故中系无责车辆。经查,沪D9XXXX、沪A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苏NGXX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明系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7,382.17元、护理费7,290元、日用品费643元及交通费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谢宜胜,认可原告的损失在沪D9XXXX车辆的保险范围内优先获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同,认可律师代理费3,000元;认为鉴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沪D9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谢宜胜,认可原告的损失在沪D9XXXX车辆的保险范围内优先获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医疗费4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7,500元、电瓶车损失600元,但仅认可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不理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日用品费。另,要求扣除两辆车无责车的无责险后,被告太平洋公司伤残认可按10/12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物损认可按10/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为治疗原告伤情,已产生医疗费97,856.27元,其中原告支付474.10元,被告巴士公司支付97,382.17元。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另为原告支付交通费99元、护理费7,290元及日用品费643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现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发后,原告为修理受损电动车支付维修费6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发时,沪D9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全责免赔率20%。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A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NGXX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巴士公司员工张明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沪A1XXXX车辆、苏NGXXXX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上述两车的交强险无责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指电瓶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系为治疗原告之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5、日用品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相应购物清单明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巴士公司支付的该项费用,系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物损费(指衣物损),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被告巴士公司认可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8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7,500元、物损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日用品费64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9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沪A1XXXX车辆无责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物损费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苏NGXXXX车辆无责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物损费50元。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90元,合计17,7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别在无责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82.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沪D9XXXX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825元;物损费5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沪D9XXXX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在沪D9XXXX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325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5,8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1,376.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沪D9XXXX车商业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73,101.02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按20%比例赔偿18,275.25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日用品费643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143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故被告巴士公司共计应赔偿24,418.25元。因被告巴士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97,382.17元、护理费7,290元、日用品费643元、交通费99元,合计105,414.17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在沪D9XXXX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巴士公司73,101.0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巴士公司7,894.90元且赔偿原告17,430.1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公金17,430.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80,995.9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无责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公金2,532.50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无责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公金2,5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9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杨琼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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