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某长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兰兰诉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某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汽车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浩、被告亳州汽车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田、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3时40分许,岳治强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段)168公里+500米处时,因车辆左前轮胎突然破损,造成车辆方向失控方向左偏时车辆撞开路中的护栏后冲入对方向车道,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刘兰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亳州汽车客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刘兰兰275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意外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兰兰构成一个八、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投保的金额为60万元。
又查明:李紫然系原告刘兰兰之女,出生于2011年11月26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白蛋白发票、常州一院证明、用工协议、收入证明、派工单、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以及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和自认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兰兰因交通意外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刘兰兰主张的医疗费6048元,系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其提供了常州一院的证明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52天,计936元;关于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计算90天,计1080元;关于原告刘兰兰主张的护理费5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刘兰兰有证据证明其在上海汉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本院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6个月,确认其误工费为248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中的残疾赔偿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兰兰在上海工作、生活,本院按照其主张的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30%,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806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刘兰兰之女李紫然,在定残之日已满1周岁,应计算17年,按照原告刘兰兰主张的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年计算,按照其应承担的扶养责任计算1/2,并按伤残等级计算30%,计22070.3元;关于原告刘兰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兰兰与被告亳州汽车客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原告刘兰兰只主张10000元,该款由被告亳州汽车客运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刘兰兰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2382元,系原告刘兰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兰兰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来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兰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4888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200132.3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82元,以上合计251716.3元。原告刘兰兰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承担241716.3元;由被告亳州汽车客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其为原告刘兰兰垫付的27500元,余款17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兰兰各项损失224216.3元,支付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某长途有限责任公司17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本院减半收884元,由原告刘兰兰承担2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承担620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
代理审判员 尚文操
书记员:常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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