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兰芳,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刘景辉,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刘天翔,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男。
原告刘兰芳、刘景辉、刘天翔诉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芳、刘景辉、刘天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127,213.2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31,803.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31,803.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31,803.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31,803.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拖欠原告保底收益,第二被告承诺对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和逾期天数,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只是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责任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具体金额以第一被告确认的为准。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商铺的所有权人。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由原告每月享有“保底经营收益”11,258元,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月1日后二十年,经营收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首月28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同日,第二被告为保证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之履行,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中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扣除第一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后,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季保底经营收益为31,803.30元。但第一被告拖延支付自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止的保底经营收益。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保证合同,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第一被告拖欠协议约定之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款项的日百分之三,对此被告方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原告方亦认为约定标准过高而主动予以调低至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参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方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至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作为一般责任保证人,理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保底经营收益及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兰芳、刘景辉、刘天翔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保底经营收益127,213.2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兰芳、刘景辉、刘天翔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31,803.3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8年10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31,803.3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31,803.3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4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31,803.3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7月2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20元,减半收取计1,422.10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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