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死者刘向卫之父。原告:张某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死者刘向卫之妻。原告:刘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死者刘向卫之女。原告:刘天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死者刘向卫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刘天豪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原告刘某某侄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系原告刘某某之子。被告:王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冀T×××××号车司机。被告:张巧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冀T×××××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张园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T×××××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何庄世泽大厦**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张某匣、刘畅、刘天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33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16时46分左右,受害人刘向卫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合立—西北召什)合立新民居南北油面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合立新民居十字路口处,遇被告王丁某驾驶冀T×××××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合立新民居东西油面路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向卫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向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卫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共计385334.0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635.52元、停运尸费4500元、尸检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抚养费24495元、抚养费16330元、丧葬误工费6000元、车损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因被告的事故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12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263334.02元,按原告担60%,被告承担40%分担。即被告保险公司除外承担105334元,被告承担227334元。受害人刘向卫的死亡,给原告全家造成了精神创伤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因刘向卫正值壮年,是家里的顶梁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也理所应当,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丁某辩称,关于原告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我是给张园园开车的,是他雇佣的员工,在他厂子里打工,所以要由张园园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巧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个肇事车辆我早就卖给张园园,大概四五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直催他办过户,但没有过户。因为我与张园园沾亲戚关系,他是我的内外甥女婿,所以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卖给他了。我认为应该由张园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张园园在庭后调查笔录中辩称,张巧英的车是我买了,但没有书面买卖协议,没有办过户,王丁某是我厂里雇佣的工人,我不知道他该不该承担责任,我承担依法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我方是次要责任,责任特别小,我也买了保险了,交强险可以赔付,我最多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包括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事故通知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强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后经原告补充,能够证实该票据的合法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停尸、运尸费有异议,因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原告方系重复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某某与刘向卫为父子关系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关系证明属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车损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修车发票、维修明细、鉴定报告等能够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16时46分左右,被告王丁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巧英名下的冀T×××××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合立新民居东西油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合立新民居十字路口处,与刘向卫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向卫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安(衡)认字[2017]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向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丁某驾驶的冀T×××××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巧英已于数年前将冀T×××××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卖与被告张园园,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丁某系被告张园园的雇工。现查明原告刘某某、张某匣、刘畅、刘天豪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35.52元;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人5天为903.6元;刘某某抚养费:9798元*5年/3人=16330元;刘天豪抚养费:9798元*5年/2人=24495元。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
原告刘某某、张某匣、刘畅、刘天豪与被告王丁某、张巧英、张园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匣、刘畅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刘向营,被告王丁某、张巧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丁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巧英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园园的冀T×××××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行至事发处与与原告近亲属刘向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向卫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张巧英已将事故车辆卖与且交付被告张园园,被告王丁某为张园园提供劳务,被告张园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园园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方近亲属刘向卫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匣、刘畅、刘天豪医疗费5635.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上述合计115635.52元。二、被告张园园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匣、刘畅、刘天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580.6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匣、刘畅、刘天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计968.5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匣、刘畅、刘天豪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园园负担5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梅
书记员:滕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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