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河南疃镇马三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河南疃镇马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廷亮,该村主任。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河南疃镇马某某人,住。
委托代理人:杨书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河南疃镇马某某人,住,系被告杨某某儿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河南疃镇马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某某委会)、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被告马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廷亮、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25000元及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75000元及其他债权19880元,以上合计2198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陆续向刘某某借款30000元、向刘金跃(要)借款20000元、向刘继(计)东借款20000元、向安建海借款3000元、向张朝忠(中)借款14000元、向聂保忠借款18000元、向贾希重借款20000元。其中刘金跃(要)的20000元、刘继(计)东的20000元、安建海借的3000元、张朝忠(中)的14000元、聂保忠的18000元、贾希重的20000元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已于2016年6月9日转让给原告刘某某。按照借款时约定,月2分利息,为计算方便,利息统一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另有其他债权19880元。上述债权债务的形成都是第二被告担任第一被告书记期间经办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委会向刘某某、刘金跃等7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金跃等其他六名债权人与原告刘某某协商,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他六名债权人及时通知了被告马某某委会,故该转让协议对被告马某某委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某某委会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委会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杨某某离职交接单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债务系被告杨某某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以马某某委会的名义借款,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马某某委会承担,故对其该项请求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某某委会辩称,被告杨某某借款,没有召开支村两委会研究,其借款没有用于村集体,账目没有公开等主张,系其村内管理不到位所致,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债权19880元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河南疃镇马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曲某某河南疃镇马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李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