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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兰雨、马爱玲等与贺子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兰雨
刘维权
马爱玲
王慧茹
王慧妹
贺子会
崔林刚(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张路正(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郝博松

原告:刘兰雨,农民。
原告:马爱玲,农民。
原告:王慧茹,农民。
原告:王慧妹。
法定代理人:马爱玲,农民。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权。
被告:贺子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林刚,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路正,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博松,公司职工。
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与被告贺子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马爱玲、王慧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贺子会委托代理人张路正、崔林刚,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郝博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诉称:2014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王建龙驾驶三叶牌助力三轮车沿2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相对行驶驶入逆行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叶助力车损坏,王建龙摔倒在公路上,肇事车辆逃逸。
事故发生后王建龙被其他车辆碾轧,碾轧车辆逃逸,之后王建龙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贺子会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拖挂。
该事故造成王建龙当场死亡,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机动车驾驶人与贺子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龙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92010元,共计345316元。
经查被告贺子会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并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子会承担。
被告贺子会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而法院应不予采信。
《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认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19号明确指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且身份等情况不明的,公安机关暂不宜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待破案查明逃逸当事人身份后,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认定其交通事故责任”。
致电饶阳县交警大队,其回复交通事故尚在侦查阶段,尚未查明逃逸人身份,故而该认定书应该依据本法规撤销,待破案查明逃逸当事人身份,查明王建龙是否被逃逸人当场撞死后,再作出合法、合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冀医法鉴(2014)病检字第323号检验报告书载明,死者王建龙全身多器官、多部位损伤严重,全颅崩解、脊椎破碎、内脏破碎、身上有巨大创口、小腿已明显搓碎,全身多处致命伤,那么,如此严重的伤害有几辆机动车对死者碰撞和碾轧?贺子会车辆拖挂王建龙时,其是否已经死亡,拖挂的是否是尸体?车辆拖挂和王建龙的死有没有因果关系,这些明显的疑点应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由交警队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其进行鉴定,这样才能做到事故认定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的要求。
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合法亦不真实,故而法院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对此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二、答辩人是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尚未确定。
“如此严重的伤害有几辆机动车对死者碰撞和碾轧?贺子会车辆拖挂王建龙时,其是否已经死亡,拖挂的是否是尸体?”应该由交警队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其进行鉴定,或者待刑事案件侦破后,查明逃逸当事人是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在事实真伪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判决,需审慎考虑。
三、即使经鉴定和破案后发现答辩人果真需承担责任,亦非全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庆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与其它车辆既无“共同故意”、亦非“共同过失”,各车辆碾轧被害人在时间上具有先后,各车辆的碾轧是先后连续发生的而非同时发生的,不发生时间上的关联过程,第一辆车撞倒后被害人只是为后来各车辆碾轧被害人创造了条件,这些侵权行为结合当属“间撞结合”,故而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对“同一损害后果”――王建龙之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各车辆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比例,第一辆车逆行并撞倒被害人,且极有可能已当场将被害人撞死,后续车辆若无第一辆车导致的条件,均不会发生对被害人碾轧,故而第一辆车应承担较大份额责任,后续各车辆应承担较小份额责任。
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T×××××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通过审核事故认定,死者王建龙至少有三辆车与之发生碰撞,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法院应查清我公司承保车辆与死者发生事故时是否有生命体征,如果有生命体征,我公司分别与其他肇事车分责任承担责任。
如果是碾轧尸体,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
第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负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提供的证据如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1266元,根据河北省201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工资为42532元,六个月为21266元。
证据有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王庄村委会出具的死者死亡证明;饶阳县大尹村派出所户口已注销的证明、火化证。
2、被抚养人生活费92010元,其母刘兰雨,1949年3月21日出生,需要抚养15年,长女王慧茹,1997年11月24日出生,需要抚养1年,次女王慧妹,2009年12月7日出生,需要抚养13年,依据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
证据有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户口登记本复印件各一份。
3、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依据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5、交通费1000元。
王建龙死亡后,处理后事情况,没有证据提供。
另提交户口信息表,证明王建龙只有一个妹妹叫王海燕,证明刘兰雨只有二个子女。
被告贺子会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刘兰雨中的户籍证明出生日期和诉状中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关于赔偿部分对计算的方式和依据没有意见,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
根据交警的案卷我们认为刘兰雨至少有6个抚养义务人。
不应该由死者一个人承担。
我方认为发生事故时王建龙已经死亡,因为事故尚为确定责任,我们不表示任何意见和异议。
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对原告提供的意见没有异议,但缺少被告需要几个人抚养的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认明书;大王庄村委会出具的死者死亡证明;饶阳县大尹村派出所户口已注销的证明、火化证;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的户口登记本,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饶阳县公安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贺子会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建龙无事故责任。
被告贺子会对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首先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既不客观,也不真实,也没有科学的勘验所证实。
该认定书混淆了王建龙真正的死亡时间,从交通事故卷可以看出,颠倒了王建龙死亡的时间。
对于事故认定书认为贺子会驾驶的小客车致使王建龙死亡不认可,对于饶阳县交通警察队就王建龙死亡的时间就在场当事人已经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已经证实贺子会在碾轧王建龙尸体时,已经发生事故且王建龙确切已经死亡.根据现场的证人证言事故应发生在30分钟以后才发生的贺子会再次撵伤。
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贺子会要负全责的结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车辆拖挂碾轧受害人时受害人早已死亡。
首先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受害人全颅崩解,颅骨碎裂、脱失,身上有巨大创口,肋骨、脊椎、内脏破碎,双腿、双足搓碎等等,身体受到了如此巨大的损害,这远远不可能是被告的一辆小型客车一次碾轧能够造成的,受害人的身体在被告车辆碾轧前,已经受到了足以致其当场死亡的巨大损害。
根据交警调查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碾轧受害人时,被害人早已死亡。
根据询问笔录,依时间顺序有:
1)证人曾某1)“听到他们厂的很多人在议论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就在“2014年10月24日早晨6点25分左右”给大宫殿村的何清发打电话告诉他家地头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张某(2)开车载7人去河间市,“大约是早晨6点35分左右”,看到受害人“在公路中间黄线上”,“当时没看见有头也没看见有脚,在尸体东边有一肠子。
”(显然受害人此时已经死亡)给乘客说了这个情况后,“车上的乘客叫侯东兵(3)的用手机报的案”;
3)7点左右,也就是距证人张某目击死者20多分钟后,被告(4)车辆拖挂碾轧死者尸体,被告下车发现“车的中间部位有一个人,那人已经被轧烂了,然后就立即报的警”,直到交警赶来处理事故。
有通话详单证明报警时间为7点01分。
通过以上询问笔录可以得出,受害人至少在6点25分(曾先英打电话的时间)之前已经发生事故,身体遭受损害。
直到6点35分的时候,证人张某目击死者时,受害人身体已经遭受巨大损害,又因其在“公路中间黄线上”,造成首、足遭两侧车辆碾轧严重,即证人所说的“没看见有头也没看见有脚”,受害人应于此时双足搓碎、颅骨脱失。
此种情况下不可能再有任何生命迹象。
且根据医学知识,受害人此种情况下,单单因双腿搓碎,开放性动脉失血,亦不能维持十分钟的生命了,何况一直到7点,直到被告车辆对其拖挂时。
综上,被告碾轧受害人时,受害人早已经死亡,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告车辆碾轧和受害人之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证据有贺子会报警电话记录。
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车主贺子会的代理意见。
关于事故交通书第2页写明贺子会是与尸体发生的碰撞。
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对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报警的时间予以认可,但不能确定与王建龙的死亡时间有关联性,不能确定是贺子会第一时间报的警。
再有曾先英的证明其只是听说,没有在现场看到过,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应采纳。
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当时没有看到其它的车辆撵轧,与王建龙的死亡时间没有关联性,就应以公安事故认定书为准。
另外就交通事故登记表保险公司所说的第二页,只是立案的初步调查,不能做为最后定案的依据,所以应以调查结论为准。
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贺子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对证人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张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贺子会认为应以张某在交警队的证言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张某在交警队的证言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贺子会虽然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对张某在交警队的证言明显与尸体检验报告和尸体报告的照片不符合,张某在交警队的笔录为“没看见头,也没看见脚”但在尸体检验报告和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中记载“全颅崩解,颅骨碎裂、脱失、脑组织外溢;……,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下组织搓碎明显,小腿中段仅剩少量皮肤相连,皮肤脱套,双足搓碎,足骨碎裂”。
因此,对张某在交警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张某的证言与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贺子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与肇事逃逸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贺子会不能提供在本次事故中自己当时是碾轧的尸体,因此,被告贺子会应当对王建龙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
由于贺子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的223049元由被告贺子会负责赔偿,贺子会赔偿后享有对肇事逃逸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110000元。
二、被告贺子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各项损失223049元。
三、驳回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026元,由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负担526元,被告贺子会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贺子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与肇事逃逸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贺子会不能提供在本次事故中自己当时是碾轧的尸体,因此,被告贺子会应当对王建龙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
由于贺子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的223049元由被告贺子会负责赔偿,贺子会赔偿后享有对肇事逃逸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110000元。
二、被告贺子会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各项损失223049元。
三、驳回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026元,由原告刘兰雨、马爱玲、王慧茹、王慧妹负担526元,被告贺子会负担1500元。

审判长:段占兵

书记员:王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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