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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关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邬陈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关英,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团结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陈洁,女,1989年9月13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01一03单元、14楼。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男。
  原告刘关英与被告邬陈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被告邬陈洁、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825.91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444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3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的由被告邬陈洁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邬陈洁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城丰路近华夏二路东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邬陈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邬陈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邬陈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邬陈洁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结论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40,825.91元(已扣除伙食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2.50元的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1,425元认可,剩余天数认可,标准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仅认可2,420元,期限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期限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9元,火车票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邬陈洁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城丰路近华夏二路东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邬陈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2018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关英胸部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被告邬陈洁驾驶的沪A1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1.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称2017年3月2日起在上海众家享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厨房做切配工,月工资3,500元,工资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5个月的工资全部扣发。另原告自2016年4月起在宋海瑛家中做家政服务,月工资2,000元,工资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工资也全部扣发。原告提供上海众家享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众家享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宋海瑛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海众家享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宋海瑛出具的证明均不认可。
  2.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称自2015年开始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川沙新镇玉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予以佐证。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居住证明系居委开具,但是原告具体的居住年限居委登记册上并无准确记录,故居住年限有待商榷。
  3.关于交通费,出租车发票共69元,火车票共2,363元,原告称火车票中4张是原告本人从上海回来家看病产生的,另外两张是分别是原告老公和原告妹妹过来看望原告产生的。
  4.原告与被告邬陈洁、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4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邬陈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邬陈洁全额负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0,825.91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包含外购药22.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鉴于为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期限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含二期)。(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1,425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天数,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每天40元的标准,故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3,705元(含二期);(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12,1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相关票据,酌情支持800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10)鉴定费2,5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11)律师费,酌情支持4,500元,由被告邬陈洁负担。上述(1)-(10)项共计193,632.9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费4,500元由被告邬陈洁负担。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40,000元,在其应负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关英153,632.91元;
  二、被告邬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关英4,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关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被告邬陈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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