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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伟、张艳芬与王国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兴伟,农民。原告:张艳芬,农民。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号。负责人:苏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银,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兴伟、张艳芬诉被告王国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伟、张艳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被告王国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伟、张艳芬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4日19时,被告王国先驾驶冀C×××××号轿车,在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渤海大街发祥街交叉路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刘兴伟相撞,造成原告刘兴伟及摩托车乘员张艳芬受伤住院治疗。经绥中县交警队认定,王国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国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0000元。庭审时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31785.3元。被告王国先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国先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王国先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发祥街无灯控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兴伟(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兴伟、张艳芬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王国先负主要责任,刘兴伟负次要责任,张艳芬无责任。被告王国先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伤后原告刘兴伟到秦皇岛市××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0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伴腓浅神经损伤(左侧开放性)、头皮裂伤、髌腱断裂等。经原告刘兴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兴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兴伟左踝部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刘兴伟头部锥孔引流术后,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刘兴伟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取内固定物);4、刘兴伟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伤后原告张艳芬到秦皇岛市××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等。经原告张艳芬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兴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艳芬左膝部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2、张艳芬左髋部功能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张艳芬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取内固定物);4、张艳芬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30天。根据《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刘兴伟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55628.2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刘兴伟提供了病志、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刘兴伟实际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26天×100元=260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刘兴伟的营养期为90日,50元×90天=4500元。4、护理费11087.87元,原告刘兴伟鉴定护理期为90日,其中一级护理6天,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42157元÷365天×(6天+90天)=11087.87元。5、伤残赔偿金118976.2元,原告刘兴伟从2010年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提交了工资明细、村委会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刘兴伟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993元×17年×20%=11897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9.33元:原告刘兴伟父亲1929年12月10日生,母亲1929年3月17日生,共生育3名子女,25379元×(5年+5年)×20%÷3人=16919.33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兴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兴伟住院及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1000元。9、车损:1000元(保险公司核定)。10、鉴定费:1950元。以上,原告刘兴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1711.67元(不包括鉴定费)。原告张艳芬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00888.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张艳芬提供了病志、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张艳芬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29天×100元=2900元。3、营养费9000元,原告张艳芬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80日,50元×180天=9000元。4、护理费39269.53元,原告张艳芬鉴定护理期为330日,其中一级护理10天,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42157元÷365天×(10天+330天)=39269.53元。5、伤残赔偿金201559.68元,原告张艳芬从2010年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提交了工资明细、村委会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张艳芬被鉴定为一处八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9993元×18年×32%=201559.6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7070.93元:原告张艳芬父亲1935年11月21日生,母亲1939年1月3日生,共生育3名子女,25379元×(5年+5年)×32%÷3人=27070.93元。7、精神抚慰金17000元,原告张艳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17000元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艳芬住院及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50元。以上,原告张艳芬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98689.04元(不包括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工资本明细、村委会及乡政府证明、保险单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兴伟、张艳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刘兴伟、张艳芬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兴伟、张艳芬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620400.7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1000元,剩余经济损失,因被告王国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王国先赔偿原告刘兴伟、张艳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580.50元。原告刘兴伟、张艳芬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兴伟、张艳芬经济损失421000元。二、被告王国先赔偿原告刘兴伟、张艳芬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580.50元。三、驳回原告刘兴伟、张艳芬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860元,由原告刘兴伟、张艳芬负担1758元,被告王国先负担4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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