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兴军与靳洪玺、王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兴军
李福生(香河县腾飞法律服务所)
陈淑艳
靳洪玺
王朋

原告:刘兴军。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淑艳。
被告:靳洪玺,现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
被告:王朋。
原告刘兴军与被告靳洪玺、王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0月24日原告伤残鉴定结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军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陈淑艳、被告靳洪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军诉称,我与二被告素不相识,2012年9月23日,被告靳洪玺在香河县“云来香”烧烤店吃饭时,无故与我发生争执,被告靳洪玺用匕首将我扎伤,被告王朋也用凳子对我进行殴打,后我被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我认为是二被告共同加害行为造成我的身体伤害,故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435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26399.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靳洪玺辩称,原告请求应提供证据支持。
被告王朋未答辩。
原告刘兴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2014)香刑初字第132号
刑事判决书
1份,证明被告靳洪玺、王朋于2012年9月23日侵害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靳洪玺、王朋造成原告的伤情、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治疗过程。
证据三、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591.35元及具体用药的情况。
证据四、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4400元,刑事侦查时进行损伤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证据六、香河县贾庄洪瑞办公家具厂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香河县宜美利嘉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香河县贾庄洪瑞办公家具厂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单位工资停止发放,原告护理人员陈淑艳在香河县宜美利嘉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30张,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1300元。
被告王朋未到庭质证,被告靳洪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及单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4)香刑初字第132号
刑事卷宗讯问部分第5至7页被告靳洪玺讯问笔录1份、证据部分第22至24页原告刘兴军询问笔录1份、第31至33页、第40至41页被告王朋询问笔录2份,被告王朋未到庭质证,原告刘兴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靳洪玺对第22至24页原告刘兴军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其自己讯问笔录及被告王朋询问笔录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被告靳洪玺讯问笔录、被告刘兴军、王朋讯问笔录能够与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香刑初字第132号
刑事判决书
相印证,共同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靳洪玺与王朋等人在香河县老渔市红绿灯南侧“云来香”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原告刘兴军发生争执,原告刘兴军先用啤酒瓶将被告靳洪玺头部打伤,后被告靳洪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刘兴军腹部扎伤,后被告靳洪玺、王朋用凳子对原告刘兴军进行殴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靳洪玺、王朋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靳洪玺与王朋等人在香河县老渔市红绿灯南侧“云来香”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原告刘兴军发生争执,原告刘兴军先用啤酒瓶将被告靳洪玺头部打伤,后被告靳洪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刘兴军腹部扎伤,后被告靳洪玺、王朋用凳子对原告刘兴军进行殴打。
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腹壁贯通伤、弥漫性腹膜炎、降结肠破裂、空肠贯通伤、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腹腔积液等症,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591.35元。
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伤情降结肠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空肠贯通伤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
2012年10月16日,本案刑事侦查时,原告进行损伤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受伤前在香河县贾庄洪瑞办公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护理人员陈淑艳(系原告母亲)在香河县宜美利嘉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被告靳洪玺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作出(2014)香刑初字第132号
判决书
,判处被告靳洪玺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靳洪玺现在河北省承德市上板城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靳洪玺、王朋与原告刘兴军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刘兴军先用啤酒瓶将被告靳洪玺头部打伤,后被告靳洪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刘兴军腹部扎伤,后被告靳洪玺、王朋用凳子对原告刘兴军进行殴打,被告靳洪玺、王朋共同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争执发生后未控制情绪,先用啤酒瓶将被告靳洪玺头部打伤,激化了双方矛盾,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原告产生各项损失以被告靳洪玺、王朋共同赔偿80%、原告自行负担20%为宜。
原告刘兴军产生损失有医疗费43591.35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损伤鉴定费80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住院14天计算,共计14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期主张120天,共计主张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受诉法院
所在地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营养期为60-120日,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营养期酌定为90日,原告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300元、误工90日计算,共计9900元,计算标准、误工天数均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3300元、护理60日计算,共主张6600元,计算标准提供证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天数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护理期酌定为45日,故原告护理费确定4950元(3300元/月÷30天×45天)。
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主张参加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主张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6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但其提供票据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及单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49.35元,由被告靳洪玺、王朋共同赔偿80%即88919.48元,原告自行负担20%即22229.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洪玺、王朋共同赔偿原告刘兴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损伤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919.4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靳洪玺、王朋共同负担1009.2元,原告刘兴军负担405.8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被告靳洪玺讯问笔录、被告刘兴军、王朋讯问笔录能够与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香刑初字第132号
刑事判决书
相印证,共同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靳洪玺与王朋等人在香河县老渔市红绿灯南侧“云来香”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原告刘兴军发生争执,原告刘兴军先用啤酒瓶将被告靳洪玺头部打伤,后被告靳洪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刘兴军腹部扎伤,后被告靳洪玺、王朋用凳子对原告刘兴军进行殴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靳洪玺、王朋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靳洪玺与王朋等人在香河县老渔市红绿灯南侧“云来香”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原告刘兴军发生争执,原告刘兴军先用啤酒瓶将被告靳洪玺头部打伤,后被告靳洪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刘兴军腹部扎伤,后被告靳洪玺、王朋用凳子对原告刘兴军进行殴打。
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腹壁贯通伤、弥漫性腹膜炎、降结肠破裂、空肠贯通伤、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腹腔积液等症,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591.35元。
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伤情降结肠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空肠贯通伤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
2012年10月16日,本案刑事侦查时,原告进行损伤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受伤前在香河县贾庄洪瑞办公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护理人员陈淑艳(系原告母亲)在香河县宜美利嘉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被告靳洪玺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作出(2014)香刑初字第132号
判决书
,判处被告靳洪玺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靳洪玺现在河北省承德市上板城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靳洪玺、王朋与原告刘兴军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刘兴军先用啤酒瓶将被告靳洪玺头部打伤,后被告靳洪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刘兴军腹部扎伤,后被告靳洪玺、王朋用凳子对原告刘兴军进行殴打,被告靳洪玺、王朋共同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争执发生后未控制情绪,先用啤酒瓶将被告靳洪玺头部打伤,激化了双方矛盾,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原告产生各项损失以被告靳洪玺、王朋共同赔偿80%、原告自行负担20%为宜。
原告刘兴军产生损失有医疗费43591.35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损伤鉴定费80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住院14天计算,共计14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期主张120天,共计主张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受诉法院
所在地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营养期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营养期为60-120日,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营养期酌定为90日,原告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300元、误工90日计算,共计9900元,计算标准、误工天数均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3300元、护理60日计算,共主张6600元,计算标准提供证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天数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护理期酌定为45日,故原告护理费确定4950元(3300元/月÷30天×45天)。
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主张参加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主张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6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但其提供票据无出具时间、起止地点及单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复查、进行伤残鉴定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49.35元,由被告靳洪玺、王朋共同赔偿80%即88919.48元,原告自行负担20%即22229.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洪玺、王朋共同赔偿原告刘兴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损伤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919.4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靳洪玺、王朋共同负担1009.2元,原告刘兴军负担405.8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审判长:任玉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