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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合与贺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兴合,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文兰,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合与被告贺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被告贺文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兴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贺文兰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刘兴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贺文兰,交往期间,贺文兰因生活、租房需要陆续向刘兴合借款,截止2018年10月,贺文兰累计借款150,000元。2018年11月,刘兴合要求贺文兰返还借款,贺文兰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不低于50,000元,余款尽快筹集资金归还。此后,贺文兰未某还款,故刘兴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贺文兰返还借款。
  贺文兰辩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6年,无借款事实,故不同意刘兴合的诉讼请求。刘兴合带了十几个人到贺文兰家,贺文兰在其威胁下出具还款承诺书。贺文兰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诉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在询问过程中,刘兴合向警察表示涉案的150,000元系刘兴合向贺文兰索要的青春损失费。贺文兰对刘兴合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另,2013年、2014年的钱款也已过诉讼时效。两人在交往过程中,互有钱款往来,刘兴合也应返还贺文兰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兴合持有贺文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贺文兰因生活、租房等需要累计向刘兴合借款150,000元,承诺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刘兴合不低于50,000元,余款尽快归还。还款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另备注“今年这五万要以农历过年前还”。
  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贺文兰于2019年7月4日报警反映称:2012年12月至2018年11月,贺文兰和刘兴合是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刘兴合每年给贺文兰20,000元作为生活费,总共120,000元,贺文兰称在刘兴合的恐吓下写了一张150,000元的欠条,同时收到刘兴合起诉还钱的法院传票,故来所反映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吴泾派出所分别为刘兴合、贺文兰制作了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刘兴合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贺文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兴合主张贺文兰向其借款,提供了还款承诺书,结合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刘兴合、贺文兰在交往过程中刘兴合确实向贺文兰交付了与涉案款项金额相近的钱款,此后,因双方分手,刘兴合要求贺文兰返还之前给付的钱款,贺文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明确同意归还,可认定双方对交往期间的相关款项性质协商转为借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贺文兰主张系因刘兴合胁迫出具还款承诺书,提供的2018年11月21日的报警后的满意度评价短信,无明确内容,不能证明其受胁迫情况,其提供的其与邻居的对话,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故对于贺文兰主张受胁迫,并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借款利息,还款承诺书上未明确支付利息的内容,故对于刘兴合主张的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15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承诺书对于50,000元的还款期限在备注处更改为农历过年前还,故对于50,000元,可从2019年2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100,000元,可从刘兴合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刘兴合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兴合借款150,000元;
  二、贺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刘兴合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贺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刘兴合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刘兴合已预缴),由贺文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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