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丰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宫文某、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文某、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宫文某、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85227.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宫文某驾驶被告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X**冀XX**挂货车由西向东沿省道214线行至64KM+500M路段超车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XX**冀XX**挂货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文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被告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XX**冀XX**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在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下,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均偏高。被告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XX**冀XX**挂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并非我公司,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所有人李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文某、李某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宫文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冀XX**冀XX**挂货车由西向东沿省道214线行至64KM+500M路段超车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XX**冀XX**挂货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文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XX**冀XX**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第三者责任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于出事当天到上社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368元;2017年3月18日入住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7年4月12日出院,住院花费108204.91元,门诊花费3886.72元。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臼脱位等。2018年4月9日到4月25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13032.09元;总计126491.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伤情经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育有三个孩子,长女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清单、医药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鉴定报告、户口本及《购车协议》等为据。本院认为: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宫文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126491.72元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126491.7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二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36307元÷365天×41天=4078.3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即41天×100元=41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虽对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357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以180天为宜,即68837元÷365天×180天=33947.01元。7、交通费,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刘某某,(18-12)×8029元÷2×10%=2408元;次女刘某某,(18-7)×8029元÷2×10%=4415元;儿子刘某某,(18-4)×8029元÷2×10%=5620元。以上共计12443元。上述共计22876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8768.05元。被告宫文某、李某某对118768.05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5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