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兴明,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何照琴,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松,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营业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明、何照琴诉被告李春松、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被告李春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人保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475,392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李春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受害人刘胜阳的父母。2019年4月29日7时54分许,被告李春松驾驶牌号为豫N5XXXX/豫NLXXX挂大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思义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浏翔公路东侧约80米处,向右变道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向前行驶时,适逢受害人刘胜阳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思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因被告李春松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行驶,致使受害人所骑电动自行车倒地,受害人被被告所驾车辆右前轮碾压,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春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商丘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主挂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李春松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民权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同意赔偿保险外费用。责任比例同意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意见。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认可。律师代理费过高。事发后为原告方垫付的现金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70%。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家属误工费无异议。住宿费无证据,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律师代理费过高,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受害人刘胜阳的父母。2019年4月29日7时54分许,被告李春松驾驶牌号为豫N5XXXX/豫NLXXX挂大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思义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浏翔公路东侧约80米处,向右变道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向前行驶时,适逢受害人刘胜阳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思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因被告李春松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行驶,致使受害人所骑电动自行车倒地,受害人被被告所驾车辆右前轮碾压,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春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两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刘胜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受害人自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马陆镇李家村XXX号XXX室。受害人为上海强田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为受害人缴纳了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发后,被告李春松为两原告垫付现金1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春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商业险内赔偿80%。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李春松赔偿80%。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对于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刘兴明、何照琴110,5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物损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兴明、何照琴1,050,000元;
三、被告李春松应赔偿原告刘兴明、何照琴律师代理费8,000元,与被告垫付的10万元相抵,原告刘兴明、何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春松9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兴明、何照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78元,减半收取9,039元,由原告刘兴明、何照琴负担1,930元,被告李春松负担7,10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明、何照琴1,075,609元,两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何照琴账户,户名何照琴,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霍邱县东湖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刘兴明、何照琴返还被告李春松84,891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账户,户名李春松,开户行农业银行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绥安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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