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兴正,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家喜,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刘兴正之子。
被告:陈恒印,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新华东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MA09TNYB2N。
负责人: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中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兴正与被告陈恒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正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中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兴正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92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陈恒印驾驶冀T×××××号小型载客汽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红木城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兴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兴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陈恒印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兴正无责任。被告陈恒印的冀T×××××号小型载客汽车在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恒印未提出答辩意见。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恒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已在原告刘兴正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车辆损失1650元,赔偿项中应予扣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陈恒印驾驶的冀T×××××号小型载客汽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红木城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兴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兴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陈恒印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兴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正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2天。2019年7月25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兴正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休息期(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刘兴正系大城县吉发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刘家喜系大城县典雅红木家具厂员工,月工资4800元。综上,原告刘兴正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1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22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32700元(按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300日,39974元/年*300日),护理费19200元(4600元/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8062元(14031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600元(包括救护车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陈恒印的冀T×××××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车辆损失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陈恒印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7、垫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恒印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兴正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刘兴正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恒印驾驶的冀T×××××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陈恒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正131525.9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该赔偿项中予以扣减,因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且原告未主张,故不再扣减垫付车辆。原告刘兴正提交其与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与护理损失,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兴正121525.93元。
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恒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 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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