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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22时30分,被告马某某持C1证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倪庄子西,与行人原告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移动车辆,破坏事故原始现场。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药费6675.46元(系被告马某某垫付);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5日转入河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桡尺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伴肺挫裂伤、坠积性肺炎、多发胁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脾挫伤,支付医药费130314.16元(其中55000元系被告马某某垫付);病情好转出院休养,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入河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支付医药费66190.81元;在河北省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350.8元(其中2206.6元系被告马某某垫付);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检查费1368.3元;以上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06899.53元。经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误工期240-300日,营养期120-150日,护理期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因原告刘某某需二次治疗,经青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刘某某共计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前在廊坊双飞碟簧有限公司工作,其日平均工资为100.08元;护理人员刘广正事发时也在廊坊双飞碟簧有限公司工作,其日平均工资为153.77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又查明,原告刘某某居住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南赵扶镇小店子村,系农村居民;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015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清单、住院病案;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廊坊市双飞蝶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大城县工伤保险所证明两页、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马某某提供的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保险单两份、录音证据、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6899.53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了63881.46);2、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1天+44天+45天);3、营养费:2250元[25元/天×(1天+44天+4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70天为27021.6元[100.08元/天×270天];5、护理费36642.09元[住院期间:(46239元/年÷365天×(1天+44天+45天)×2人=22802.79出院后:153.77元/天×90天=13839.3];6、残疾赔偿金:44818.4元(10186元/年×22%×(20年)];7、鉴定费两次共计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10、后续治疗手术费9500元;2、后续治疗误工费3002.4元[100.08元/天×30天];3、后续治疗营养费375元(25元/天×15天);4、后续治疗护理费1900.23元(46239元/年÷365天×15天×1人);以上共计35740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部分23740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共计63881.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的10000元予以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该10000元将不再进行赔付。被告主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醉酒状态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527.7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63881.46元,并将该款直接打入被告马某某的银行账户(户名马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新华路支行,账号xxxx5)中。
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时,经过双方核实,上诉人代理人认可了原审判决已经扣除了其在原审先予执行程序中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由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问题。
第一、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该事故认定书系由有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青县公安交警大队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综合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双方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均有处理该案的民警盖章及青县公安交警大队的盖章,该事故认定书虽在盖章处未注明时间,但该决定书有两处(首部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2014年5月11日22时,予以了记载。且该事故认定书尾部已示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时部门提出书页复核申请…”。本案中,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该事故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主张马某某与刘某某的亲属的录音中承认刘某某系醉酒状态,其只根据马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录音,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对抗青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按全责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保险明细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事故前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的事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住院时由护工护理,出院时由刘广正护理,并提交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刘广正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所以,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均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河北省关于伙食补助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两处伤残:九级、十级,原审法院支持其1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鉴定费是当事人实现理赔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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